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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华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杨爱成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侯**担任记录,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华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华诉称:2012年6月20日,被告找原告借现金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告多次催款后被告之妻陈**约定2014年年底还清,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陈**就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资料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双方的身份及基本情况;

2、借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本院合法传唤后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所举证据1、2,本院通过审核,并与借条原件核对,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部分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陈**与被告王*是熟人关系,2012年6月20日,被告王*需资金周转向原告陈**借得现金1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经多次催讨后被告的爱人陈**在借条上签字约定于2014年年底还清;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缺失诚实信用不积极偿还欠款是酿成纠纷的主要原因,应负完全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借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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