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王**与被告陈*、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陈*、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母茂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人民陪审员姜守国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徐*担任记录,分别于2015年7月3日、2015年7月6日在本院陵湖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被告陈*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分别于2014年1月15日向原告夫妻借款1400000元,2014年4月9日向原告夫妻借款100000元,共借款1500000元,并以原告妻子姚*为出借人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5%,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陈*催讨,被告陈*均未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向原告妻子姚*出具的借据两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夫妻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约定月息为2.5%的事实;

2、原告婚姻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与出借人姚泉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3、被告婚姻证明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4、债权转让书一份,拟证明债权人姚*转让债权给原告王**,原告系本案适格主体的事实;

5、中华人民**公证处公证书一份深证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的资金来源的事实;

6、户名为王**的银行活期存款明细对账单一份,明细中2013-02-03转账李**账户160000元,2014-04-09转账李**账户100000元,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共转账给被告李**260000元的事实;

7、户名为张*的银行账户交易对账单一份,明细中2014/01/02“借”495000元的事实,拟证明原告通过张*借款给被告495000元的事实;

8、证人张*证言一份,内容为“证人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当时证人要给原告还款495000元,原告就把陈**来,让我直接将这笔钱转账进陈*的账户,于是我就直接把钱打进陈*的账户了,没有打进原告的账户”,拟证明原告通过案外人张*借款给被告495000元的事实;

9、证人刘**证言一份,内容为“证人与原告外甥马*合伙开汽车租赁公司,案外人通过我们公司账户分两次向原告转款,第一次转款金额200000元,第二次转款金额为300000元,我第一次取的200000元给了原告,原告将这笔钱给了被告。第二次取得300000元,是被告到我们公司来,我按原告的要求把钱给被告拿走”,拟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500000元过程的事实;

10、证人何**证言一份,内容为“2014年元月证人何**借钱300000元给原告,当时在证人的客厅原告就给了被告陈*240000元”,拟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240000元的事实。

另外,原告王**陈述张*在给被告陈*汇款495000元时,原告另付给被告陈*5000元现金,凑齐500000元整数。

被告辩称

被告陈*、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与证据5、6、7、8、9、10所要证实的原告借款资金来源以及原告向被告借款的过程,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反映了客观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来自政府机关相关职能部门,来源合法,反映了客观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本院审查认为,出借人与原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债权人姚*表示已将债权份额转让给原告的事实通知二被告,故原告系本案适格主体。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出自国家公证机构,来源合法,反映了客观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7、8、9、10,本院审查认为,该五份证据完整地证实了原告向被告借款时,交付资金给借款人的过程,且与证据1、5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反映了客观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陈述的另给付被告陈*5000元现金与495000元凑齐整数500000元,与证据1所证实的本金1500000元、证据5、6、7、8、9、10所涉金额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多次向原告夫妻借款,于2014年1月15日向原告妻子姚*出具1400000元借条,2014年4月9日向原告妻子姚*出具100000元借条,共计借款150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为2.5%,之后债权人姚*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王**,并告知二被告。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二被告均未偿还。

另查明,被告陈*、李**系合法夫妻关系。

再查明,中**银行于2012年7月6日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的贷款基准利率为6%。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陈*向原告王**夫妻借款1500000元,出具了借据,原告亦给付了相应现金,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还义务。被告李**与被告陈*系合法夫妻关系,且1500000元借款分别经由陈*和李**账户,应视为夫妻二人共同借款,按照婚姻法相关规定应共同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李**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当事人约定月利息为2.5%,已经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陈*出具借据约定利息时,中**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为6%,本院认为,该利息为月利息2%较为适宜,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陈*、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王**借款1500000元;

被告陈*、李**以本金1400000元从2014年1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2%月息计息支付利息;

三、被告陈*、李**以本金100000元从2014年4月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2%月息计息支付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陈*、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