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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与张家界**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与被告张家**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家园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的委托代理人毛致群、戴**,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廖**诉称:2013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月利率2.5%。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当日将1000万元转账到被告账户。在履行借款协议过程中,被告已经偿还本息410万元。之后被告未能继续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综上,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计算至2014年11月4日的利息共计8754650元(本金7245230元+利息1509420元),并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赔偿因逾期偿还借款给原告造成的相应损失;3、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

原告廖**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1.《借款协议》复印件一份、2.借条复印件一份、3.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协议,原告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

第二组、4.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5.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6.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一份、7.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主体是企业法人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新家园房地产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属实,且已经向原告偿还本金410万元;2、答辩人未收到原告的还款催告,因借款金额巨大,对于非原告本人的催告,答辩人不应当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3、自2013年12月1日起截至答辩日,基于原告自身原因导致答辩人处于履行不能的境况,不应计付利息;4、双方当事人只约定2013年9月30日至11月30日期间的利息,答辩人若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应当从本案起诉之日起参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5、涉案借款涉及非法发放高利贷。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公正裁判。

被告新家园房地产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廖**提交的证据,被告新家园房地产公司质证认为: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在借款时只约定两个月的利息,在此之外的利息,双方没有约定。

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对原告廖**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第一、二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9月29日,原告廖**(甲方)与被告新家园房地产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廖**(账号:……),乙方:张家界**发有限公司(账号:……)。甲乙双方经过协商,达成以下借款协定:一、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壹仟万元整。二、借款期限:其中伍佰万元为壹个月,即2013年9月30日到2013年10月29日;伍佰万元为两个月,即2013年9月29日到2013年11月30日。三、利息为月息贰分五厘,即第一个月利息贰拾伍万元,第二个月利息壹拾贰万伍仟元。”《借款协议》签订当日,原告通过中**银行向被告账户转账人民币100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廖**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具体时间以转入新家园房地**限公司账户为准,账号……)。”借条经手人为田**。截至2014年3月24日,被告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10万元。2014年11月7日,原告以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4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00万元;2014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00万元;2014年2月21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60万元;2014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还款50万元,以上共计还款41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廖**与被告新家园房地产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涉案借款1000万元约定的期限如下:其中500万元为一个月,即2013年9月30日至2013年10月29日;另500万元为二个月,即2013年9月29日至2013年11月30日。涉案借款的期限已经届满,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一、关于下欠借款金额的问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截至2014年3月24日,被告共计向原告还款410万元。对于被告认为已经向原告支付的410万元款项系全部用于偿还借款本金,截止诉讼之日被告仅下欠原告借款本金590万元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且该抗辩理由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利息的偿还顺序在主债务之前,故对于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410万元款项,应先抵充约定利息37.5万元,剩余部分372.5万元则用于抵充主债务。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所以372.5万元款项应优先抵充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的500万元债务,该笔500万元债务经抵充后,债务余额为127.5万元。综上,被告尚下欠原告借款共计627.5万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应偿还借款724.52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中627.5万元部分予以支持。

二、关于借款逾期利率如何确定的问题。《最**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要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依法遏制高利贷化倾向。出借人依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借款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合同法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的规定处理。出借人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对于涉案借款1000万元,原、被告之间仅约定借期内利率为月利率2.5%,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上述规定,对被告认为逾期利息应从本案起诉之日起参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应该按照借期内的利率进行计算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约定利率保护范围的问题。《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当事人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即年利率为30%,已经超过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的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以上的利息,因为没有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法院不予干预。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5%计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持。

四、关于原告主张的因被告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了相应损失的问题。因原告对其主张的具体损失项目及金额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认为本案存在借款偿还义务履行不能的抗辩理由,因涉案《借款协议》中明确了双方当事人的银行账号,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认为涉案借款涉及非法发放高利贷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家**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廖**借款人民币627.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127.5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3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另500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

二、驳回原告廖**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案件受理费7308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78083元,由原告廖**负担18083元,被告张家**发有限公司负担6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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