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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财信环球旅行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与被上诉人湖**张家界分社(以下简称“环球旅行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4)张**一初字第1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震,被上诉人环球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黄*、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08年3月至2010年5月,吴*在环球旅行社所属航空机票服务部工作期间,吴*因购买机票需要资金,向环球旅行社于2008年8月18日借现金17608元、于2008年11月19日借现金14660元、于2008年11月27日借现金20000元、于2008年12月11日借现金9600元、于2009年2月16日借现金8640元、于2009年3月18日借现金10290元、于2009年3月30日借现金4400元、于2009年4月2日借现金20000元、于2009年5月11日借现金2380元、于2009年5月11日借现金9760元(该借款没有在2014年8月25日吴*出具的《个人三栏明细账》中登记)、于2009年5月25日借现金6160元、于2009年6月30日借现金5170元、于2009年7月14日借现金40000元、于2009年8月31日借现金73634.07元、于2009年9月15日借现金20000元、于2009年11月23日借现金45384.22元;上述借款共计307686.29元,吴*均向环球旅行社出具了借据。事后,吴*于2008年度向环球旅行社还款共计41868元,于2009年度向环球旅行社还款共计195248.29元,于2010年度向环球旅行社还款共计27016.34元,上述还款共计264132.63元。2012年10月31日,吴*向环球旅行社出具了《关于对65710元财务欠款的说明》一份,该说明明确了2008年3月至2010年5月,吴*在环球旅行社所属航空机票服务部工作期间共向环球旅行社财务部借款65710元,同时还说明了该借款都是环**社公司与昂的欠款以及环**社公司领导要求吴*购票后没有将机票款交给售票处所产生。2014年8月25日,环球旅行社将吴*的借款和还款进行结算后,吴*至今尚下欠环球旅行社借款共计43553.66元(总借款307686.29元—总还款264132.63元)。2010年5月,吴*自环球旅行社离职。此后,环球旅行社多次向吴*催收借款,吴*遂于2012年10月31日向环球旅行社出具了一份《关于对65710元财务欠款的说明》。截至本案诉讼之日,吴*没有就上述所欠借款与环球旅行社进行结算,亦未予以偿还。2014年7月29日,环球旅行社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吴*偿还借款65710元。

另查明,在环球旅行社出具的《个人三栏明细账》中有关2009年12月20日登记在吴*名下的收入往来账27176.49元,吴*并没有就该款出具相关借款或欠款凭证。2009年5月11日,吴*向环球旅行社借款9760元,没有登记在环球旅行社出具的《个人三栏明细账》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环球旅行社与吴*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事实清楚。1、2008年3月至2010年5月,吴*在环球旅行社所属航空机票服务部工作期间,吴*因购买机票需要资金先后多次向环球旅行社财务部借款,并给环球旅行社财务部出具了借据,但吴*至今尚下欠环球旅行社财务部借款共计43553.66元;该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环球旅行社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予以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借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客观存在,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吴*、环球旅行社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2、吴*在环球旅行社所属航空机票服务部工作期间向环球旅行社财务部借款后,至今尚下欠借款共计43553.66元,就该款吴*即未向环球旅行社归还,也未与环球旅行社进行结算。2010年5月,吴*自环球旅行社离职。此后,环球旅行社向吴*催收借款,2012年10月31日,吴*向环球旅行社出具《关于对65710元财务欠款的说明》一份。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环球旅行社提交的证据证实,予以认定。虽然吴*下欠环球旅行社的借款43553.66元,是吴*在环球旅行社所属航空机票服务部工作期间因购买机票业务需要资金所借,但该借款是吴*以个人名义所借,吴*有责任就自己所欠借款与环球旅行社进行结算并偿还。吴*在离开环球旅行社之后,对下欠的借款43553.66元没有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吴*应当向环球旅行社返还借款43553.66元。3、在环球旅行社出具的《个人三栏明细账》中,有关2009年12月20日登记在吴*名下的收入往来款27176.49元,吴*并没有就改口出具相关借款或欠款凭证;该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环球旅行社提交的证据佐证,予以认定。因在环球旅行社出具的《个人三栏明细账》中,有关2009年12月20日登记在吴*名下的收入往来款27176.49元,吴*对此不予认可,环球旅行社亦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款不属于当事人之间的借贷款项,环球旅行社要求吴*归还借款65710元与客观事实不符。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环球旅行社要求吴*归还借款6571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完全支持。4、吴*主张自己下欠环球旅行社的借款大部分是环球旅行社公司员工所欠,且该借款都是其根据环球旅行社公司领导的要求购买机票所借的事实,理由不充分,亦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吴*有关环球旅行社要求其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与其无关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环球旅行社要求吴*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环球旅行社要求吴*归还的借款数额65710元不符合客观事实,不予完全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吴*归还环球旅行社的借款43553.66元,并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环球旅行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21元,由环球旅行社负担241元,由吴*负担48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吴*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自被上诉人环球旅行社财务部借支的资金全部用于垫付机票款及部门日常经营,非上诉人个人使用,上诉人亦未从中获利,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借支的资金用于垫付机票款及部门日常经营,属于职务行为。涉案欠款不能认定为上诉人的个人借款,该欠款应当由被上诉人向实际债务人主张。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环球旅行社辩称:一、上诉人吴*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本案中被上诉人起诉时,上诉人已经不是被上诉人公司的员工,双方是平等的诉讼关系;二、本案中有借条为证,借款事实明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吴*提交了下列证据:

1、张**(2010)第111-5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环球旅行社尚下欠上诉人工资报酬的事实;

2、手写票据复印件三份,拟证明10700元机票款具体去向的事实;

3、《湖南财信环球国际旅行社制度汇编》打印件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公司的财务制度情况,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是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

4、《关于田*欠款的处理建议》打印件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就田*欠款一事已经向被上诉人进行说明,公司已经知道该情况的事实。

对上诉人吴*提交的上述证据,环球旅行社质证认为: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3系打印件,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被上诉人环球旅行社二审中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结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对证据采信的规定,对上诉人吴*提交的证据1,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2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该手写票据记载的10700元资金与本案所争议款项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3、4均系打印件,对方当事人亦不予认可,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对案件证据的分析及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吴*是否应当将其在被上诉人环球旅行社工作期间向被上诉人财务部借支的资金全额归还?

本案中,上诉人吴*在被上诉人航空机票服务部工作期间,因购买机票需要资金先后多次向被上诉人财务部借支现金,且均由上诉人以个人名义出具了借据。2010年5月,上诉人离开被上诉人公司。根据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于2008年8月18日至2009年9月15日期间共计向被上诉人财务部借款307686.29元,于2008年至2010年期间共计向被上诉人还款264132.63元,借款与还款的差额为43553.66元。故可以认定上诉人吴*以个人名义向被上诉人财务部借支现金后,存在部分借支资金没有归还的事实。上诉人以个人名义向被上诉人财务部借支现金履行职务之后,未能及时将借支资金向被上诉人全部归还,且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借支资金中尚未归还部分的明确用途。上诉人履行职务行为并不影响借支资金中尚未归还部分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故上诉人有责任就该欠款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并予以归还。上诉人吴*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上诉人吴*主张其借支资金全部用于垫付机票款及部门日常经营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因涉案借款系上诉人以个人名义向被上诉人财务部所借,且上诉人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借款的实际债务人,故上诉人吴*认为涉案欠款不能认定为上诉人的个人借款,该欠款应当由被上诉人向实际债务人主张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吴*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442元,由上诉人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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