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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与屈**、易发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宁**因与被上诉人屈国胜、原审被告易发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八月十一日作出的(2014)慈民一初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的委托代理人胡**、被上诉人屈国胜的委托代理人姜城、原审被告易发祥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2年2月3日易**因资金困难,向屈**借款5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按月息4分的标准计息。宁**在借条上签署“同意担保”,宁**自述易**找屈**借款时间仅一个月,但无证据证实。易**借款后怠于还款,2014年5月屈**诉至原审法院,在庭审中,屈**出具的原始借条左下角部分缺损。屈**自称借条缺损的原因是由其保管不善引起的。另查明,易**给屈**支付了利息4万元,但支付利息的起止时间无证据核实。易**在给屈**出具的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宁**与屈**在保证合同中亦未约定保证期限。屈**与易**在借据上就利息的支付,没有约定支付期限。另屈**未提供证据证明催告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原告屈**与被告易发祥双方对借款事实均无异议,且出借人屈**已经将款项交付借款人易发祥。故原告屈**与被告易发祥之间形成的借贷合同,依法确认为合法有效,但借款合同中对超出法定利率标准的部分法律不予保护。被告易发祥作为债务人应承担偿还之民事责任在本案中无歧义。被告宁**在借据上签名同意担保,故被告宁**与原告屈**签订的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因原告屈**提交的借条部分有缺损,被告宁**据此认为原告提交的唯一证据不完整,不能证明主债务的履行期间,从而不能证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还在保证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按照当事人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屈**作为出借人已经对借贷金额、利率、借贷事实的发生、保证人及其保证责任完成了举证责任,作为保证人的被告宁**认为债务人易发祥的借款期限只有一个月,从而自己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的抗辩理由,应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明。但被告宁**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况且为查明案件的事实,通过询问当事人及调查取证,被告易发祥确未在借据上与原告屈**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宁**与原告屈**在保证合同中亦未约定保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借款合同的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债权人应给债务人合理的宽限期。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算起。因原告屈**未提供证据证明催告日,因此,以给被告送达诉状副本之日作为催告日较为合理,答辩期或举证期为宽限期。被告易发祥借款宽限期刚届满。故被告宁**的保证责任在有效的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易发祥的借款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屈**与被告人易发祥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息4分记付”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利率标准的约定,不是约定利息的支付方式。原告屈**与被告易发祥在借据上就利息的支付,没有约定支付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依据上述规定,本案被告易发祥借款时间为2012年2月3日,借款期满一年的,应当每届满一年时支付,那么被告易发祥支付利息的履行期间在2013年2月3日届满,保证期间是2013年2月3日至2013年8月3日。原告屈**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易发祥在2013年2月3日就未支付利息,自己的合法权利遭到侵害,而原告屈**在2014年5月才向法院行使诉权,故被告宁**对原告屈**在2012年2月3日至2013年2月3日期间产生的利息保证责任予以免除。故被告宁**辩称如果原告能证明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的诉讼也超过了保证期间,依法应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这一抗辩理由,依法予以采纳部分意见。被告易发祥抗辩称已给原告屈**支付46万元利息的主张,因无证据核实,不予支持。已付的利息应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易发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屈**借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3日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届满止,另扣除已支付的4万元利息);二、被告宁**对上述被告易发祥应当承担的付款义务借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3日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届满止,另扣除已支付的4万元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原告屈**承担3900元,被告易发祥、宁**承担71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宁**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决存在事实不清、错误转移举证责任等问题。(1)事实问题。本案必须查明借据上是否载明或约定借款期限,借款期限涉及对保证期间及保证责任的免除等。(2)证据问题。被上诉人屈**主张宁**承担保证责任的借据部分被损毁。屈**主张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不能出示完整借据,其主张不符合民间借贷惯例,宁**主张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双方陈述冲突。2、借据存在重大缺陷,部分缺失或毁损。借据是界定当事人法律关系和责任的唯一证据,且在签署后由屈**保管,屈**应当出示完整的借据。3、转移举证责任不当。原判决认定屈**完成了对宁**保证期间的举证责任不当,屈**没有完成对宁**保证责任的举证责任,一审要求宁**承担举证责任违反法律规定,出示完整借据是屈**的法定义务。4、当事人陈述完全不具备证据证明力。本案当事人的陈述除非得到利害方的认可或有其他证据证实,否则不具备证明力,一审对当事人陈述的采纳违背证据规则。5、实体处理不当。屈**提供的证据存在严重缺陷,无法确认保证期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第二项;2、驳回被上诉人屈**对上诉人宁**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屈**承担,对一审案件受理费进行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屈*胜辩称:1、上诉人宁**的上诉无事实依据,均不能成立;2、原判决客观公正,无不当之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易*祥述称:1、2012年2月3日借款50万元时预扣了2万元利息,实际借款为48万元。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3年底。2、易*祥债务太多,故记不清本案借据上是否约定了借款期限。3、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屈国胜提交的借据不完整,存在人为毁坏的情形,可进行司法鉴定,借据不完整涉及出借人和担保人的利益,应弄清楚借据不完整的原因。

上诉人宁**与被上诉人屈国胜、原审被告易发祥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易**向被上诉人屈**借款时,由上诉人宁**为易**向屈**提供保证担保。屈**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其与宁**之间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屈**为证实其与宁**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在原审中提交了左下角缺损的借条一份,该借条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该借条,不能认定其缺损部分是否约定了还款期限。但屈**在一审中已明确陈述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与屈**、易**对该事实的陈述一致。原审根据屈**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符合法律规定,宁**在二审中对原审中明确认可的事实予以否认有违诚信,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上诉人宁克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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