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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石**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袁**、石**因与被上诉人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七月十六日作出的(2014)张**一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向波、被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原告陈**与被告袁*红系朋友关系,被告袁*红、石**系夫妻关系,并自2012年年初开始经营张家界市城区紫舞路“食泉酒美餐厅”。被告袁*红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2月20日向原告陈**借款l500O0元。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袁*红以各种理由为由,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陈**遂于2014年3月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袁*红、石**共同偿还该借款本金,并自立案之日起按同期同类中**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另查明,罗**与原告陈**于2009年4月20日办理了离婚手续。还查明,罗**已领取了两被告经营餐厅相关单位的签单条子,同时也已到相关单位领取了部分消费签单欠款几万元,但罗**不认可该款项与原、被告双方的借款有关,而是两被告给付给罗**的工资或回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于2014年3月12日向原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对被告袁*红所有的牌照为湘G9SH88小型轿车予以查封,并已提供担保。原审法院已于2014年3月17日对被告袁*红所有的牌照为湘G9SH88小型轿车予以查封,并责令被告袁*红自行保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袁**于2012年2月20日向原告陈**借款150000元至今未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扎实,足以认足。虽该笔借款系被告袁**所借,并由被告袁**一人向原告陈**出示的借据,但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被告石**无证据证实该债务系被告袁**的个人债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石**应对被告袁**所借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法律责任。原告陈**要求被告袁**、石**共同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另原告陈**要求两被告自本案立案之日起按同期同类中**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对两被告辩称的该借款已偿还给了原告陈**的前夫罗珍山,因无证据证实原告陈**委托罗珍山催讨该借款,即使罗珍山在两被告经营餐厅领取了相关单位的签单欠款,也系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解决,不予采纳;对两被告还辩称不知情罗珍山与原告陈**已于借款前离婚的观点,因无足够的证据证实,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袁**、石**共同偿还原告陈**借款本金l50000元,并自2014年3月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共计4570元,由被告袁**、石**共同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袁**、石**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共同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在本案之前对罗**、陈**离婚的事实不知情。罗**、陈**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本案的15万元借款系罗**、陈**共同筹集多次送给袁**。罗**领取13万余元签单欠据及66000元现金时,明确系归还15万元借款本息并承诺归还借条。2、上诉人没有给罗**支付“工资”、“回扣”的义务,故上诉人有理由相信罗**与陈**系夫妻关系,陈**与罗**以夫妻名义给上诉人借款,上诉人已经给罗**归还了借款。罗**从袁**手中领取了签单欠据,应当视为袁**已经向陈**归还了借款。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辩称:1、上诉人以案外人罗**从袁**手中领取签单欠据对抗本案民间借贷的主张不能成立,因该主张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对该主张的真实性无从考证;2、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袁**、石**在二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录音资料一份,拟证明罗**承认收到了两上诉人的签单欠据和现金,是对本案诉争15万元本金的偿还,罗**认为有部分签单收不回来,要求两上诉人再归还7、8万元;2、田开进、丁**、刘**、廖**、贾*、张**分别出具的证明,拟证明陈**与罗**在离婚后以夫妻的名义携带小孩回老家探亲、过节。被上诉人陈**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陈**认为袁**、石**提交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且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袁**、石**提交的二组证据均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且录音资料与本案的处理不具有关联性,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证人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袁**向被上诉人陈**借款时,陈**与罗**离婚已近三年,两人解除婚姻关系为法律事实,故不论上诉人袁**、石**在借款时是否知晓陈**与罗**已离婚的事实,均不能认定罗**为本案借款合同的债权人,且袁**在出具的借条上已明确载明借款合同的债权人仅为陈**一人,足以认定本案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仅为陈**和袁**。袁**、石**认为150000元借款系陈**、罗**共同提供,但并无证据予以证实,亦与借条载明的内容不相符。罗**在袁**向陈**借款后,收取了袁**、石**经营餐厅的部分签单欠款,但罗**既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亦无陈**的授权委托,且罗**领取签单欠据时并未出示借条,也没有出具代为陈**收取债务的收据,袁**、石**无理由相信罗**领取签单欠款的行为与陈**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袁**、石**与罗**之间系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

综上,上诉人袁**、石**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袁**、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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