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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涂春红与被告陈*、湖南强**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涂春红与被告陈*、湖南强**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3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春红,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涂*红诉称,被告陈*于2014年10月16日前以经商为由分次向原告借款133.9万元,并约定月利息为千分之十,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被告强农公司为该笔债务作了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遂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陈*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陈*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33.9万元,利息11.3815万元;3、被告湖**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3年3月29日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陈*借原告60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时间、不计利息;

2、2014年10月16日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陈*借原告73.9万元,连同60万元在内共计133.9万元,约定分期还款,被告强农公司为133.9万元作担保,见证人为袁*、李**。

被告辩称

两被告辩称:1、被告陈**原告133.9万元属实,但该笔债务包含有部分利息在内;2、2013年3月29日被告陈*借款60万元,借条约定了借期不计利息,所以只能从约定的还款时间即老历2014年12月28日后开始计息;3、被告强农公司并非为被告陈*的总债务133.9万元作担保,只是为2014年10月16日被告陈*所借的73.9万元作担保,只需对73.9万元承担保证责任;4、2014年10月16日借条约定借款分期还完,最后一期还款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底,故对最后一期债务而言被告陈*并未违约,仅对2015年6月30日以前的应还债务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就其辩称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借款133.9万元包含部分利息在内,对60万元的借款,双方约定借期不计利息,强农公司仅在后一张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盖章,只需对73.9万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另外,约定的最后一笔还款时间为2015年底,被告现在只是部分违约。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其证据三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证据1、2均予以认定,对其是否能够达到原告所称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后述综合说理部分予以说理认证。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3月29日,被告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涂春红人民币陆拾万元*(¥600000.00元)(不计利息),定于2014年老*12月28之前归还。”陈*作为借款人签名并按手印,李**作为见证人签名。2014年10月16日,被告陈*向原告出具另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涂春红人民币柒拾叁万玖仟元*(¥73.9万元),在借期间利息1分,还款定于2014年老*12月22日(农历)归还贰拾万元*(包括转款陆拾万在内),2015.6-30号还款差额(壹**拾叁万玖仟元*)的50%,余额在2015年底付清。”陈*作为借款人签名并按手印,袁*、李**作为见证人签名,被告强农公司作为担保单位加盖了单位公章。两张借条显示原告前后两次为被告陈*共借款133.9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至起诉前,原告多次向被告陈*催讨,并要求被告强农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两被告均未履行相应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及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个:1、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陈*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应否支持的问题;2、借款本金金额及利息计算起止时间的问题;3、被告强农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问题。

关于焦点1,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陈*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应否支持的问题。被告陈*向原告涂春红出具的两张借条体现了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借条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借款后,理应按照借条约定的借款金额、利率、还款时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两张借条约定,被告陈*在2015年6月30日以前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为20+(133.9-20)/2u003d76.95万元,但直至起诉前原告多次向被告陈*催讨债务,被告陈*均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可见,被告陈*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了不履行主要债务,故原告有权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其与被告陈*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合同解除后,被告陈*应当依法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违约责任。对两被告提出的全部借款到2015年底才到期,被告陈*未完全违约,仅需对2015年6月30日以前应还的债务承担违约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解除与被告陈*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2,借款本金金额及利息计算起止时间的问题。原告提供的前后两张借条显示被告陈*共计向原告借款133.9万元,两被告认为133.9万元借款中包含了部分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于两被告对自己的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133.9万元借款中包含部分利息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33.9万元。对于60万元借款的利息,原告主张从2014年10月16日起算,两被告主张从还款逾期之日2015年2月17日(即2014年老历12月28日的次日)起算。本院认为,第一张借条明确约定“不计利息”,应理解为借款期间不计利息,60万元借款的利息应当从还款逾期之日起算,故对原告主张的从2014年10月16日起计息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60万元借款的利息应为60×1%×5.5u003d3.3万元(从2015年2月17日算至判决之日)。对于73.9万元借款的利息,第二张借条约定“在借期间利息1分”,可见,该借条清楚地约定了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10月16日起计息,故73.9万元借款的利息应为73.9×1%×9.5u003d7.0205万元(从2014年10月16日算至判决之日)。综上,被告陈*前后两次总借款133.9万元的利息为3.3+7.0205u003d10.3205万元,对原告主张利息为11.3815万元的差额部分1.061万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3,被告强农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虽然被告陈*第二次借款金额为73.9万元,但还款方式中注明了“包括转款陆*万在内”,即包含了第一次所借的60万元。被告强农公司作为担保单位在第二张借条底部加盖公章,即是对陈*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在这种保证方式及保证责任范围约定不明的情况下,被告强农公司应当对全部债务144.2205万元(借款本金133.9万元、利息10.3205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强农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涂春红与被告陈*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

二、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涂春红借款本金133.9万元及利息10.3205万元,共计144.2205万元;

三、被告湖**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湖南强**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追偿;

四、驳回原告涂春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875元,减半收取8937.5元,由被告陈*及被告湖**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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