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与被上诉人湖**张家界分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4)张**一初字第1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周**的委托代理人唐**,被上诉人湖**张家界分社的委托代理人黄*、滕*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关于本案双方所诉争的上诉人周**于2009年9月25日从被上诉人湖**张家界分社财务处的借款13520元属于上诉人周**在被上诉人公司工作期间的职务行为,还是个人借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发回重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4)张**民一初字第1408号民事判决;
将本案发回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周**已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38元予以退还。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