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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朱**与黎**、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朱**因与被上诉人黎**、原审被告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作出的(2014)慈民一初字第1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尹*、代理审判员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上诉人李**、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毛致群,被上诉人黎**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原审被告卓*的委托代理人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在2012年9月前期,卓*第一次找黎**借款10万元,由李**担保,第二次卓*找黎**借款20万元,李**没有担保。之后,卓*再次要求黎**借款30万元,黎**要求卓*要有担保人才能借款,2012年9月1日卓*、黎**、李**三人在慈利秋韵茶楼商量,黎**同意给卓*再次借款30万元,卓*累计借款60万元由李**作担保。三次借款卓*与黎**口头约定的月利率均是5分。卓*在2012年9月1日给黎**出具了60万元的借条,李**在借据上签下“联带责任担保人:李**”。李**与黎**未约定保证期间。卓*与黎**在借据上亦未约定借款期限。之后,黎**将前两次的30万元借款欠条返还给卓*。2014年5月21日在李**未在场的情况下,黎**叫卓*在借据上添加了“月息三分”的内容,黎**在诉讼前,卓*在2012年3月12日至2012年9月4日期间从建设银行卡号4340613050021964转账支付黎**利息8万元、2012年1月2日至2014年7月3日期间从建行熊新春(卓*之妻)账户卡号4340613050064576上转账支付利息23.8万元、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21日期间从工商银行熊新春(卓*之妻)卡号6222081909000003267转账支付利息7万元、另卓*从农村信用社转账支付利息1.5万元。共计支付40.3万元利息。2014年8月4日黎**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李**、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李**、朱**要求追加卓*为被告。原审法院依法追加了卓*作为本案的被告。另查明,李**与朱**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以下几个方面:1、关于被告卓*给原告黎**支付利息的数额及支付利息的截止时间问题。2、关于被告卓*前期已经支付的高额部分利息是否应该冲抵本金。3、关于被告朱**对李**的担保是否承担连带偿还之责。

关于被告卓*给原告黎**支付利息的数额及支付利息的截止时间问题。在庭审中,被告李**向法庭举证证实被告卓*向原告黎**支付了利息75.5285万元。其明细是:1、原告黎**在被告卓*经营的酒店乌龙山寨消费97285元,应抵减利息。2、被告卓*在2012年3月12日至2012年9月4日期间从建设银行卡号4340613050021964转账支付原告黎**利息8万元。3、被告卓*在2012年1月2日至2014年7月3日期间从建行熊新春(卓*之妻)账户卡号4340613050064576上转账支付利息23.8万元。4、被告卓*在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21日期间从工商银行熊新春(卓*之妻)卡号6222081909000003267转账支付利息7万元。5、被告卓*从建行6227075810014445卡转账5.5万元(该卡已经遗失)。6、被告卓*从农行熊新春卡中转账2万元(该卡已经遗失)。7、被告卓*从农村信用社转账1.5万元。8、被告卓*给原告黎**刷消费卡10万元(龚老板钢材店、金老板建材店)。9、被告卓*给黎**支付现金3.5万元。10、被告卓*借款时,原告黎**直接扣除利息4.5万元。在上述李**提供的被告卓*支付利息的明细中,第1、5、6、8、9、10项即无证据核实,原告黎**又不认可。那么被告卓*已经支付的利息有证据核实的只有40.3万元。况且被告卓*已经支付的40.3万元利息,又分两阶段,一阶段是被告卓*在2012年9月1日前找原告黎**两次借款30万元,支付了利息9万元(在2012年3月12日至2012年9月4日期间从建设银行卡号4340613050021964转账支付原告黎**利息8万元及被告卓*在2012年2月10日从建行熊新春(卓*之妻)账户卡号4340613050064576上转账支付利息1万元)。这部分利息是被告卓*在2012年9月1日前找黎**借款30万后已经产生且实际支付的利息。二阶段是被告卓*在2012年9月1日再次找原告黎**借款30万元,之后卓*和黎**换据,被告李**在被告卓*出具的60万元欠条上签担保人后支付的利息31.3万元。在2012年9月1日后,被告李**作为担保人才应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卓*在2012年9月1日前已经支付的9万元利息应从被告卓*已经支付的40.3万元总利息中扣除。自2012年9月1日被告卓*给原告黎**出具借据时起按月息5分计息,那么被告卓*给原告黎**支付利息的截止时间是2013年7月1日(31.3万元÷3万元=10个月)。

关于被告卓*前期已经支付的高额部分利息是否应该冲抵本金。被告卓*自2012年9月1日后前期已经支付的31.3万元利息,其中部分是高额利息,虽是高额利息,但依照《最**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依据此规定应是针对被告尚未支付的利息。被告卓*前期已经支付的高额部分利息系自愿,且并未受到原告黎**的欺诈和胁迫,也不损害国家、社会共同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故应尊重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法律应基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应过多的干预。被告卓*作为借款人虽支付了高额利息,却获得了方便、快捷的民间融资,双方的利益得失趋于平衡。因此,被告卓*前期已经支付的超过法定标准的高额部分利息不应冲减本金。

关于被告朱**对李**的担保是否承担连带偿还之责。被告李**、朱**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对原告黎**所承担的民事责任,是因被告李**基于保证合同所产生的合同之债。既然是债务,那么到底是被告李**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法律精神和基本法理,应将夫妻共同债务限定为以下三种情形:夫妻一方为夫妻共同生活对外举债、或者因夫妻之间的共同意思表示、代理行为而举债。或者该债务发生后,未举债一方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构成夫妻共同债务。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依据上述规定,被告朱**应向法院举证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但被告朱**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被告朱**对被告李**所负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之责。

综上所述,被告卓*与原告黎**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黎**与被告卓*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黎**经合理催告给一定的宽限期后,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卓*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李**与原告黎**未约定保证期限,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作为担保人对被告卓*所负债务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朱**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共同债务亦应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虽未在借据上约定利息,但原告黎**与被告卓*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被告李**亦知情。对于未偿还的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最高标准的部分,法律不予保护。另原告黎**要求被告承担15万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只能按本案中正常的借款起止时间来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黎**虽选择保证人作为被告,但在本案中如果不追加债务人卓*作为本案的被告,事实无法查清。故被告李**要求追加卓*为本案的被告主张,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朱**辩称保证人的配偶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判决:一、被告卓*偿还原告黎**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至本判决履行届满日止)。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二、被告李**、朱**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负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800元,由被告卓*、李**、朱**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朱**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被告卓*向被上诉人黎**借钱的数额应当以实际得到的款项为准,不能单纯以借据为准。黎**仅向卓*转款28.5万元。2、即使本案60万元借据中包含原来的借款30万元,但黎**每次给卓*提供借款时都预扣了5%的月息,实际借款本金也只有57万元。黎**必须提供支付借款的依据。3、原判决认定的利息支付情况存在错误。(1)卓*已向黎**支付利息710285元;(2)李**在一审中提交的视听资料可以证实卓*已经按照月息5%的标准向黎**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原审对该证据不予采纳错误;(3)黎**在起诉状中表述卓*自2014年6月起未按约定支付利息,能够印证卓*向黎**支付利息710285元的事实。4、卓*支付的利息中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高额部分应当冲抵本金。最**法院对民间借贷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卓*超出四倍利率标准支付的利息,对黎**属于不当得利。5、上诉人朱**作为保证人的配偶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朱**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人民法院不能强制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李**向黎**提供担保时,朱**确不知情。夫妻一方向他人提供保证,属于个人债务。对于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强制执行,应通过诉讼程序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析产分割后再进行执行。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判;2、依法确认原审被告卓*的借款本金为其收到的实际金额28.5万元;3、依法改判原审被告卓*已向被上诉人黎**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支付的利息中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高额部分应当冲抵本金。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黎**辩称:1、上诉人认为借款金额为28.5万元的事实不成立。李**、卓*在一审中明确承认借款本金为60万元,且说明了借款过程,上诉人也举证证实了借款利息支付情况,如果黎**没有给卓*借钱,卓*就不会支付利息。且卓*出具了借条,李**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故借款60万元的事实成立。2、对于利息支付情况,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3、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对上诉人提供的视听资料提出了异议,且该视听资料来源不合法,系在保证人诱导的情况下形成,缺乏客观性。黎**在一审中明确表示卓*从2014年6月份起没有支付利息。黎**在一审中主张本金和利息(包括2014年6月份前欠付的15万元及逾期利息),故一审判决没有超诉讼请求。4、没有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必须抵减本金的规定。对民事行为没有禁止性规定时,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5、根据法律规定,朱**应当承担债务责任,其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债务属于李**的个人债务。因此,一审判决合法、正确。

原审被告卓勇述称,同意上诉人李**、朱**的上诉理由。

上诉人李**、朱**与被上诉人黎**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被告卓*在二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李**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卓*通过刷卡形式给黎**支付了5万元利息;熊新春出具的证明及账单明细,拟证明黎**在卓*的酒店消费了97285元。李**、朱**对卓*提交的证据无异议。黎**质证认为:卓*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范畴;账单明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李**的证明形式不合法,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卓*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且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其证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账单明细与本案的处理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的借款本金数额;2、原审被告卓*已向被上诉人黎**支付的利息数额;3、原审被告卓*支付的利息中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能否冲抵本金;4、上诉人朱**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数额问题。被上诉人黎**为证实其与原审被告卓*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与上诉人李**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在原审中提交了由卓*、李**签名的借条一份。该借条已载明卓*借到黎**现金60万元,并由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均认可该60万元债务中的30万元在借条出具前即已存在,另30万元系借条出具时所借。且卓*在借条出具前后均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黎**支付了利息,足以认定本案中的借款合同关系及保证合同关系已依法成立。上诉人李**、朱**及原审被告卓*主张出具借条时所涉的30万元实际只转账支付28.5万元,黎**则陈述除28.5万元转账外还存在现金支付,黎**的陈述能够与书面的借条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该30万元的债务的真实性。李**、朱**及卓*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黎**在借款时已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因此,李**、朱**认为卓*向黎**借钱的数额为28.5万元,即使本案60万元借据中包含原来的借款30万元,但黎**提供借款时预扣了5%的月息,实际借款本金也只有57万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卓*已向黎**支付的利息数额问题。黎**在一审中陈述卓*自2014年6月起即未支付分文利息,该陈述并无卓*已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的意思表示。卓*向黎**支付的利息数额应当根据有效的证据进行认定,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只能证实卓*共向黎**支付了40.3万元的利息。原审未采纳上诉人提交的视听资料,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转账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对卓*已支付的利息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当。因此,李**、朱**认为卓*已按照月息5%的标准向黎**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共支付利息710285元,原审对李**在一审中提交的视听资料不予采纳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卓*支付的利息中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能否冲抵本金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民间借贷约定的利息获得人民法院保护应当符合相应的条件。本案中,卓*在向黎**借款时口头约定了5%的月利率,并在出具借条后实际支付了31.3万元的利息,双方关于借款利率的约定超过了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存在部分利息不属于人民法院保护的范围之内。但卓*向黎**已经实际支付利息31.3万元,系其自愿行为,对该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干预。因此,李**、朱**认为卓*支付的利息中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高额部分应当冲抵本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朱**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卓*向黎**借款时,由李**为卓*向黎**提供保证担保。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虽然李**提供担保时是以个人名义进行的,但李**、朱**系夫妻关系,二人均未举证证实黎**与李**将本案中的保证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未证明李**、朱**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因此,原审判决李**、朱**对卓*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李**、朱**认为朱**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本案中的债务属于李**的个人债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朱**上诉认为对于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强制执行,该事项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的范围,故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李**、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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