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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易**、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与被告易发祥、宋**、湖南鑫**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成建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及其委托代理人覃代贵,被告易发祥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张**,被告鑫成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诉称:2013年被告易**以承包工程为由向原告筹借款项,自2013年3月11日至2013年10月15日,被告易**先后向原告借款13次,共计借款39504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可以随时请求偿还,最迟不超过2013年12月底,但易**至今未偿还该借款。易**所借款项系用于潇湘华府一期工程,该工程的施工单位为被告鑫**公司。鑫**公司承揽潇湘华府一期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宋**,宋**与易**合伙,共同出资承建该工程。所以被告宋**、鑫**公司,应当对易**下欠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求:1、判令被告易**偿还借款3950400元;2、判令被告易**支付借款利息1000000元(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前)至诉讼终结止;3、判令被告宋**、鑫**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1.许*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鑫成建设公司注册信息打印件一份、3.宋**身份登记信息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等基本情况。

第二组、4.借据原件十三份,拟证明易**向许*借款3950400元,约定月利率3%的事实。

第三组、5.照片打印件5张,拟证明潇湘华府一期工程的施工单位为鑫成建设公司,易发祥、宋迪松系鑫成建设公司工作人员的事实。

第四组、6.王**调查笔录一份、7.易元初调查笔录一份及送货单复印件两份、8.易**与宋**《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宋**与鑫**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宋**与易**是合伙关系,宋**扣留易**应得利润400万元用于偿还易**在涉案工程中的所有欠款,另有400万元利润未向易**支付的事实。

第五组、9.田**、甄*、刘*、陈**、黄**、汪**、郭**、张**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及宋**询问笔录复印件二份、10.农村信用社借贷明细表打印件36页、中**行借贷明细表打印件8页、农业银行借贷明细表打印件21页、邮政银行借贷明细表打印件2页、建设银行借贷明细表打印件10页,工商银行借贷明细表打印件5页、11.易**报账明细单复印件6页、12.《鑫成建设公司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13.农村信用社银行卡(许*)交易对账单打印件5页、14.张**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1)潇湘华府一期工程实际承建人为郭**和宋**,鑫成建设公司仅收取管理费;(2)易**向许*所借款项用于潇湘华府一期工程,其中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工程钢材款、工人工资等达113万余元;(3)易**与宋**系合伙关系,共同出资,共担风险,共享利润,宋**应对易**下欠的395万余元合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鑫成建设公司将工程违法承包给无施工资质的郭**、宋**等承建,对宋**、易**的上述行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易发祥答辩称:1、认可向原告许*借款395万元的事实;2、2012年之前的借款利息已经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予以支付;3、约定的月利率3%超过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易发祥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宋**答辩称:1、对原告许*与被告易**之间的借款事实不知情;2、易**向许*所借款项没有用于潇湘华府一期工程;3、答辩人宋**只是工程内部承包的承包人,与易**没有任何关系;4、本案系债务纠纷,将答辩人追加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宋**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举证期限结束后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关于易发祥在潇湘华府一期工程的资金往来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借条复印件二份,拟证明工程资金来源及用途,易发祥向许*所借款项与工程无关的事实。

2、《关于宋**同志职务聘任的通知》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潇湘华府一期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为宋**的事实。

3、《鑫成建设公司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潇湘华府一期工程与易发祥无关的事实。

被告鑫成建设公司答辩称,鑫成建设公司对涉案借款事实不知情,原告许*主张的借款与鑫成建设公司无任何关系,且潇湘华府一期工程的工程款基本支付完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许*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鑫成建设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举证期限结束后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鑫成建设公司向潇湘华府一期工程项目部付款凭证复印件18页,拟证明鑫成建设公司已经向项目部付款12948000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许*提交的证据,被告易**质证认为:对13份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其中7份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只有6份借据约定了利息,对其他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宋**质证认为:1.询问笔录和财务资料系公安机关为案外人田**一案进行的取证,与本案所争议的许*与易**之间的借贷纠纷无关联性;2.潇湘华府一期工程垫付款来源清楚,本案争议借款没有用于该工程,易**与许*之间的借款系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与他人无任何关系;3、证据中无有效法律文件能够证明宋**与易**之间的关系,仅能证明潇湘华府一期工程项目是由宋**承包,易**在该工程中管理过材料,且宋**与易**已经在2013年7月底结算完毕;4、银行借贷明细只能证明许*与易**之间的资金往来状况,与他人无关联性,即使易**名下资金用于支付工人工资,也不能证明该款项的来源系原告许*的资金,同时鑫**公司已经对易**支付给工人的工资进行了全额拨款,易**前期垫付资金的来源清楚。被告鑫**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该证据与鑫**公司及项目部无关。

对被告宋**提交的证据,原告许*质证认为:鑫成建设公司没有为潇湘华府一期工程实际垫付资金,宋**与易发祥系合伙关系,宋**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易发祥不发表质证意见,鑫成建设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对被告鑫成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且不能证明易**没有对外借款的事实。被告易**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宋**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

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对原告许*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第一、三、四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被告易发祥表示认可,且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第五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其关联性及其证明力的大小需结合全案证据认定。对被告宋**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2、3及证据1中的借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中的《关于易发祥在潇湘华府一期工程的资金往来情况说明》属于当事人陈述,不作为证据认定。对被告鑫成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该证据系复印件,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3月11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期间,被告易发祥向原告许*先后借款13次并出具借据,共计借款3950400元(分别为:3月11日借款50万元、3月11日借款43万元、3月25日借款35万元、4月1日借款28万元、4月2日借款12万元、4月9日借款20万元、5月18日借款15万元、6月22日借款70万元、6月24日借款20万元、7月8日借款30万元、9月17日借款15万元、9月18日借款27.04万元、10月15日借款30万元),其中除9月18日借款27.04万元系现金交付之外,其他借款均系银行转账交付。易发祥出具的13份借据中,除9月18日所出具借据之外的其余12份借据上均注明“此款用于潇湘华府工地”;其中6份借据(3月11日借款50万元、3月11日借款43万元、3月25日借款35万元、4月1日借款28万元、6月22日借款70万元、9月17日借款15万元)上注明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其余7份借据上没有注明借款利率。易发祥出具的13份借据上均未约定借款偿还日期。另,被告易发祥对3950400元借款均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向原告许*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底。此后,因易发祥未能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许*催收无果后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3年3月12日,潇湘华府一期工程的施工单位鑫成建设公司与宋**签订《鑫成建设公司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将潇湘华府一期工程采用全额承包方式交给宋**管理,宋**按合同总造价208892371.29元的1.5%向鑫成建设公司上交管理费3133385.56元。

再查明,根据宋**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的陈述,潇湘华府一期工程共计建筑19栋,宋**负责组织其中16栋建筑的施工。在该16栋建筑施工建设中,易发祥与宋**系合伙关系,并口头约定了双方的投资比例、利润分配等权利义务。另,潇湘华府一期工程施工建设过程中,易发祥垫付部分资金,该垫付资金中的一部分系借自许*;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易发祥向潇湘华府一期工程项目部报销各类款项金额为5880368.37元。上述事实有易发祥报账明细单、工程施工人员询问笔录、许*与易发祥之间银行账户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问题需要确认:(1)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2)涉案借款是否属于合伙债务问题及被告宋**、鑫成建设公司应否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一)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1、借款本金问题。本案中,被告易**向原告许*借款3950400元这一事实,有借据及银行转账记录证实,易**亦当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许*与被告易**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于原告许*请求被告易**偿还借款3950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借款利息的问题。涉案13笔借款中存在7笔借款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但被告易**当庭认可13笔借款的利息已经全部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至2013年12月底。根据民事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来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亦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根据易**实际支付借款利息的行为,可以认定当事人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的7笔借款已经进行了协议补充,即达成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的一致意思表示。因此,对原告许*请求被告易**支付3950400元借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涉案借款3950400元的约定利率为月利率3%,即年利率为36%,已经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上述规定,对原告许*要求被告易**按月利率3%计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持。

(二)关于涉案借款3950400元是否属于合伙债务及被告宋**、鑫成建设公司应否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所谓合伙债务,系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合伙实体以字号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名义,在与第三人发生民事法律关系中所承担的债务。因合伙关系的松散性,如果借款的目的是为了合伙人全体,所借款项归属于合伙实体,则不论借款行为的发生时间、地点及行为人有无合伙实体授权,均应当认定为合伙债务,但债权人须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否则该债务应认定为个人债务,由行为人负责偿还。根据原告许*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及工程施工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证实易**自许*处所借款项部分用于垫付合伙事务开支;根据原告许*提交的易**报账明细单等证据,可以证实易**已将垫付资金向合伙实体予以报账。因易**与宋**就合伙事宜约定了双方的投资比例,易**对外进行借款,只是为完成个人的投资额度,显然易**借贷目的是为其个人投资,利益归于其个人,故易**向许*所借款项3950400元应属于易**个人债务,不能被认定为合伙债务。原告许*主张被告宋**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鑫成建设公司系潇湘华府一期工程的施工单位,在该工程承建过程中是否存在违法转包行为与本案所争议的民间借贷纠纷不具有关联性;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许*与被告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故原告许*主张鑫成建设公司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易发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借款人民币39504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

二、驳回原告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案件受理费3920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44203元,由被告易发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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