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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界第三幼儿院与廖**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家界市永定区第三幼儿园(以下简称“第三幼儿园”)与被上诉人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4)张**一初字第1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第三幼儿园的委托代理人向润年、杨**,被上诉人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认定:廖**与第三幼儿园曾有业务合作,为此,廖**与第三幼儿园负责人侯**熟识。2014年4月14日,侯**以给第三幼儿园发放工资和给校车上户为由,以第三幼儿园的名义向廖**借款100000元,并由侯**给廖**出具借条一份,在借条上加盖第三幼儿园的公章。2014年5月,侯**向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投案自首。同年6月,侯**被取保候审后便失去音讯。廖**遂于2014年7月9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第三幼儿园向廖**偿还借款1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第三幼儿园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第三幼儿园的负责人侯**于2014年4月14日以第三幼儿园的名义向廖**借款100000元,有侯**出具的加盖有第三幼儿园公章的借条在卷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因当事人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依照法律规定,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故廖**要求第三幼儿园偿还借款100000元,理由正当,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第三幼儿园辩称借款未用于第三幼儿园的经营事项,借款系侯**个人行为,应由侯**个人偿还的观点,既无相关证据证实,也与法律规定不符,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第三幼儿园偿还廖**借款10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第三幼儿园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第三幼儿园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廖**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第三幼儿园曾经授权委托侯**向其借款,侯**加盖上诉人公章的行为是在未经上诉人授权的情况下私自加盖,上诉人依法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2、侯**将自己出具的具体加盖上诉人公章的行为系无权代理,不构成表见代理,该行为对上诉人第三幼儿园不具有约束力;3、被上诉人仅提供借条一份,不足以证明借款事实。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廖**辩称:一、被上诉人是以上诉人第三幼儿园为被告提起诉讼;二、被上诉人提交了借条原件及被上诉人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办学许可证、登记证书等复印件,足以说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三、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其他业务联系,侯**多次代表上诉人使用公章。综上,请求上诉人第三幼儿园偿还借款。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对证据及案件事实的分析与认定是正确的,应予以确认。

另查明,截止本案诉讼之日,上诉人第三幼儿园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记载第三幼儿园法人为侯**、中华**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记载第三幼儿园校长为侯**。第三幼儿园法人侯**向廖**出具借条同时亦提供了第三幼儿园的办学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第三幼儿园对涉案借条上加盖的第三幼儿园公章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侯**借款行为的民事责任是否应当由上诉人第三幼儿园承担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第三幼儿园的法人侯**,在担任该幼儿园校长期间,于2014年4月14日向被上诉人廖**出具加盖有第三幼儿园公章的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且同时提供第三幼儿园的办学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以证明其系第三幼儿园的法人及校长,致使被上诉人廖**有充分理由相信借款人为第三幼儿园。因此,本案中侯**借款行为的民事责任应当由第三幼儿园承担。对上诉人第三幼儿园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廖**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曾授权侯**对外借款,侯**私自使用上诉人公章的行为系无权代理,该行为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且被上诉人对借款事实未能证明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第三幼儿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上诉人张家界市永定区第三幼儿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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