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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邓**与吕**、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廖**、邓**因与被上诉人吕**、原审被告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四月十五日作出的(2009)张定法民二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田**、代理审判员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廖**的委托代理人欧*、上诉人邓**的委托代理人向波,被上诉人吕**的委托代理人覃**、彭**及原审被告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朱**因为承包工程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吕**借款。2006年8月30日,被告朱**作为借款人、原告吕**作为贷款人(抵押权人)、被告廖**(抵押人)、邓**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朱**向原告吕**借款700000元人民币,贷款用途用于借款人参与张家界市城市防洪堤大庸桥片防洪堤工程建设,贷款利率为20‰,贷款期限为l2个月;并约定抵押人保证以其合法拥有的房产的全部权益抵押给贷款人,抵押期间从抵押登记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完毕止;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两年。同日,原告吕**、被告廖**、被告邓**作为被告廖**的代理人签订了《张家界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廖**以其座落在张家界市武**吴家峪居委会(宏源市场)的一栋房屋为被告朱**7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朱**向原告吕**出具70万元的借据一张后,原告吕**向被告朱**支付了7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未还款,原告吕**多次追索借款本息。2007年9月5日,被告朱**书面声明申请延期归还借款;2009年5月22日,被告朱**写出书面说明,承诺2009年7月15日前归还借款,被告邓**当日在该说明上签注了“同意延期至2009年7月15日,邓**。22/5”。2009年8月28日,原告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判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综合原告吕**的诉求,被告廖**、邓**的答辩,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作以下两方面判定:一、关于《借款合同》的效力。被告朱**因为承包工程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吕**借款70万元,2006年8月30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系原告吕**、被告朱**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邓**在该合同的担保人栏内签了其本人及母亲廖**的名字,虽然《司法鉴定书》证明指纹不是廖**本人所留,但不影响整个《借款合同》的效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吕**依约向被告朱**支付了借款7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吕**主张被告朱**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元及利息50.4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关于《抵押合同》的效力及担保责任如何承担问题。为了70万元借款的债权清偿,2006年8月30日,原告吕**与被告廖**(被告邓**为其委托代理人)签订了《张家界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吕**与被告廖**签订的《张家界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在抵押登记后,抵押权开始成立,原告吕**取得抵押权。在债务人被告朱**不清偿债务时,被告廖**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吕**主张被告廖**对被告朱**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任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吕**与被告朱**均陈述在签订《张家界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时,被告廖**到场但因年纪大或是文盲只按了手印,被告邓**作为代理人代被告廖**签了名字;被告邓**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在法庭上也认可代签名字这一事实,但认为是未授权行为,同时主张手印不是被告廖**的,在本案审理中,被告廖**申请司法鉴定,通过鉴定无法确定《张家界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上的签名指印是否为被告廖**所留,因此被告廖**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反驳原告吕**抵押合同无效的事实,而且被告廖**也没有主张提起撤销抵押合同或确认抵押合同无效之诉,故关于被告廖**辩称没有对外设定抵押担保,抵押担保无效,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辩论观点不成立,不予采纳。2006年8月30日,原告吕**与被告朱**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邓**在该合同的担保人栏内签了其本人名字,其行为系为被告朱**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两年。借款合同期满后,2009年5月22日被告朱**写出书面说明承诺2009年7月15日前归还借款,被告邓**当日在该说明上签注了同意延期至2009年7月15日,这种行为应当视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同时又经过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两年,即应当从2009年7月15日起至2011年7月15日止,原告吕**在此期间主张保证担保责任,故被告邓**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吕**主张被告邓**对被告朱**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邓**的辩称观点不充分,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吕**借款本金70万元并支付利息50.4万元(计算至2009年9月28日),共计120.4万元;二、被告朱**如未履行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义务,原告吕**有权依法折价、拍卖、变卖被告廖**抵押的房地产并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廖**所有,不足部分仍由被告朱**清偿;三、被告邓**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朱**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追偿。案件受理费l5636元,由被告朱**、廖**、邓**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廖**、邓**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程序严重违法。被上诉人吕**变更诉讼请求超过法定期限,依法应当驳回。2、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廖**没有实施不动产抵押担保行为。被上诉人吕**应当对廖**签名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2)原判对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定错误,邓**不构成保证担保行为。(3)邓**没有担保的明示行为及登记行为。邓**是以知情人的身份在2009年5月25日《说明》上签字,邓**不构成保证和抵押的担保行为。(4)即使邓**为保证人,本案已超过保证合同追诉时效,邓**不应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吕**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诉讼费、一审鉴定费由被上诉人吕**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吕**辩称:1、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是在一审第二次开庭时,是因为第一次开庭时一审发现抵押担保责任性质不准确并要求诉讼请求更加具体,吕**变更诉讼请求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且一审开庭时二上诉人未提出异议。2、2006年8月30日上诉人廖**以房产进行抵押担保并登记,抵押权设立,抵押关系合法有效,一审时吕**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房管部门在办理登记过程中是否有瑕疵不是本案审理范围。3、邓**在借款合同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虽然担保方式未约定,但保证关系成立,应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及相关责任条款中约定了保证期限为二年,保证期限应当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进行计算。朱**对还款期限进行了说明,邓**同意延期,说明三方达成了新的还款协议,是对原主债务履行期限的变更,邓**应承担保证责任。

原审被告朱**述称:1、廖**系邓**母亲,土地使用证登记为邓**,房产证登记为廖**;2、廖**的签名为系邓**代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廖**未在《借款合同》及《张家界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上签名或捺印,也未委托他人代为签订《借款合同》及《张家界市房地产抵押合同》。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吕**于2009年8月28日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朱**偿还原告吕**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50.4万元;2、被告廖**、邓**以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2009年10月20日第一次开庭后,吕**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朱**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50.4万元;2、判令被告廖**对朱**的以上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判令邓**对朱**以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4、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规定,被上诉人吕**变更诉讼请求时已超过了一审确定的举证期限,但根据该规定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邓**在诉讼中提出其不是抵押人的抗辩主张,且提交了其不是抵押物所有权人的证据,吕**起诉时所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案件事实存在不一致的情形,因此变更其诉讼请求并不不当。故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吕**变更诉讼请求超过法定期限,依法应当驳回,原审程序严重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吕**在一审庭审时陈述记不清是谁签署了“廖**”的字迹,其特别授权人覃大武陈述两份合同上“廖**”的字迹均为邓**签署,邓**、廖**均陈述廖**未在合同上进行签名。通过鉴定,《借款合同》上的指印不是廖**所留,不能确定《张家界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上的指印是否为廖**所留。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吕**要求廖**承担抵押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认定廖**在《借款合同》及《张家界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上签名或捺印的事实。即廖**没有实施以其所有的房屋为朱**向吕**的借款进行抵押担保的行为。廖**为抵押所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其没有委托他人进行抵押担保行为,亦未实施其他让吕**有理由相信邓**有代理权的行为,故《借款合同》及《张家界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中涉及抵押的约定均不是廖**的真实意思,虽然本案所涉的房屋已进行抵押登记,吕**亦无权以该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两上诉人认为廖**没有实施不动产抵押担保行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邓**在《借款合同》中以保证人的身份进行了签字,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两年。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对邓**的保证事项约定具体、明确,保证合同依法成立。根据约定,保证期间应至2009年8月30日止。但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债务人朱**向债权人吕**作出2009年7月15日前归还的书面说明,保证人邓**亦签署了同意的书面意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的规定,朱**与吕**在原保证期间内关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变更得到了邓**的书面同意,吕**要求邓**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变更后的保证期间,邓**应当对该债务承担保证责任。邓**不是本案抵押所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其并不具有抵押人身份,邓**与吕**并不存在抵押合同关系。因此,邓**认为其不是保证人,即使为保证人,本案已超过保证合同追诉时效,邓**不应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09)张定法民二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二、撤销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09)张定法民二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636元,由上诉人邓**、原审被告朱**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636元,由上诉人邓**、被上诉人吕**各负担78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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