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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与周**、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秦**因与被上诉人周**、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作出的(2013)张**一初字第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田**、王**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秦*胜于2012年7月10日向原告周**借款20万元,双方在借据上未约定还款期限,约定月利率为3分。借款后,秦*胜向周**支付了6000元利息。之后,经周**多次催讨,秦*胜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周**遂于2013年5月1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秦*胜、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60000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另查明,秦*胜、李**于2009年12月登记结婚,2012年11月离婚。周**提起诉讼后,原审法院依据周**的申请,于2013年5月29日对秦*胜、李**在张家界市**凤湾居委会逸臣桃源4栋16层4B1601号房屋一套予以查封,查封期为一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秦**向原告周**借款20万元,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该笔债务虽以秦**个人的名义所借,但该笔债务系被告秦**、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国家保护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应不予支持,但可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对于秦**提出借条是在其与原告产生男女感情纠纷后,在原告的要求下所写,秦**实际未向原告借钱的辩称观点,因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且原告当庭予以否认,因而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秦**、李**偿还原告周**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2012年7月10日起按月利率l.77%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被告秦**已支付的利息6000元,在执行中一并抵扣)。限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2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6720元,由被告秦**、李**共同负担。宣判后,被告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秦**上诉称:1、被上诉人周**陈述借款为现金支付,明显不符合常理,周**没有证据证实其具有借款的能力;2、20万元的借条是上诉人秦**与被上诉人周**基于同居期间的经济往来,且是在周**的逼迫下于2013年3月21日出具的,并非2012年7月10日出具的,故借款不真实;3、被上诉人周**除了借条外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给上诉人秦**出借了20万元现金,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判决认定借款成立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周**对上诉人秦**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周**承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秦*胜分三次向被上诉人周**共计借款20万元,最后一次借款时,上诉人秦*胜给被上诉人周**出具了一份20万元的借条,借条落款时间记载为2012年7月10日。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秦**向被上诉人周**借款20万元,有被上诉人周**提交的上诉人秦**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故上诉人秦**称被上诉人周**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给上诉人秦**借了20万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秦**称20万元借条是在被上诉人周**逼迫下所出具的,但秦**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出具借条时受到被上诉人周**胁迫的相关证据,且不能对受胁迫的具体过程进行陈述,故上诉人秦**称20万元借条是在被上诉人周**逼迫下所出具的,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借条是上诉人秦**本人出具的,亦没有经过伪造、变造,借条载明的借款时间为2012年7月10日,与被上诉人周**对借款时间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且借条的实际出具时间并不影响上诉人秦**与被上诉人周**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故上诉人秦**认为借款不真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上诉人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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