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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田**与被上诉人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田**因与被上诉人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作出的(2013)张**一初字第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尹*、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的委托代理人邓富文和被上诉人胡**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胡**与被告田奇志系朋友关系。2003年4月21日,被告田奇志以做生意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原告胡**借款人民币l0000元,并向原告胡**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未果。2013年6月18日,原告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田奇志偿还借款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田**向原告胡**借款l0000元的事实,有田**出具的借据和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原告胡**与被告田**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胡**要求被告田**偿还借款1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田**偿还原告胡**借款l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田**不服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3)张**一初字第972号民事判决,上诉称:一、借款的事实虚假,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举证的借条不真实,该份借条的内容和签字,分别由两人书写,其中借款人签字为“田**”,但内容及签字均不是上诉人书写,不能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借贷关系。另外,被上诉人2007年起诉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时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近几年经常向原告借钱,截止2007年8月25日共向原告借款60000元整”。按这一诉称,说明截止2007年8月25日,上诉人即使欠被上诉人的钱,其数额是60000元,而不是10000元,这就证明本案2003年4月21日的借据是不真实的。二、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按(2007)张定法民一初字第810号民事判决书及被上诉人的诉状来看,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借款以后多次催讨要求还款,但上诉人均拒绝偿还。其诉讼时效应该从拒绝偿还的次日开始计算,无论从2003年4月到2007年9月起诉时,还是从2008年1月作出判决时到2013年6月均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所以,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其起诉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3)张**一初字第972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胡**辩称:一、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有借据为证。上诉人在欠条上署名,就表示认可双方曾有真实的借贷关系,并认可双方在交易时采用由被上诉人书写借条正文、上诉人签名的事实,故原告提交的欠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合法有效。上诉人所述称的60000元借条是双方另一案件的争议,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因此,上诉人提出的该份借据不真实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合理合法;二、上诉人诉称诉讼时效已过的观点不能成立。双方并未在借据上约定还款期限,属于不定期借贷。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不定期借贷的诉讼时效最长为20年,另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规定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也未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上诉人田**对被上诉人胡**在原审提交的一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从借据上看,胡**的名字与被上诉人胡**的身份不一致,亦无相关佐证证明是同一个人,据此,被上诉人胡**无原告身份。另借据上“田**”三个字与上诉人田**本人的签字不一致,借据不真实。

上诉人田**向法庭提交一组新证据:

1、(2007)张**民一初字第81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胡**确认2007年8月25日以前上诉人田**共向其借款60000元;2、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笔迹鉴定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07年8月25日的借条上不是田**本人签字;3、(2007)张**民一初重字第810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胡**主动撤诉的事实,同时也证明本案中10000万元借款是虚假的。

被上诉人胡**对上诉人田**提交一组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2007)张**民一初重字第810号民事裁定书、(2007)张**民一初字第810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案是单独借贷案,与60000元借款无关;2、对于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笔迹鉴定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实10000元借款不存在。

被上诉人胡**后向法庭提交一组证据:

1、胡**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2、西溪**委会、西**出所的证明一份。该组证据拟证明胡**与胡**系同一个人。

上诉人田**对被上诉人胡**庭后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该组证据不属于法定的新证据,不予质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不是原件,真实性无法确定,也不能够证明胡**曾用名为胡**,登记时间明确记载为2013年10月24日,而开庭时间是2013年10月23日,明显是在开庭后新登记的,不能够证明在此之前胡**有曾用名胡**。综上,胡**无法证明其与胡**是同一个人。西溪**委会、西**出所的证明只能证明胡**有曾用名为胡**,不能证明借款时的胡**既是本案当事人胡**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田**提交的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上诉人胡**庭后提交的西溪**委会、西**出所的证明,系基层组织和户籍管理部门的有效文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法律应当予以保护。上诉人田**向被上诉人胡**借款的事实,有上诉人田**签字的借据予以证实,虽上诉人对借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既不申请司法鉴定,又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上诉人田**提出的与被上诉人胡**没有债务关系,借据虚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规定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上诉人田**提出的被上诉人胡**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适应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75元,由上诉人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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