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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袁*与被上诉人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袁*因与被上诉人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作出的(2011)张**一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以其超过诉讼时效,驳回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湖南省**区人民法(201I)张**一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由原审被上诉人吴**承担还款责任并按约定赔偿损失,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8日,被上诉人吴**给上诉人袁*出具一份金额为5.5万元的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至2007年6月27日止。双方在借据上约定付息时间为每月借款日,但未约定利率,同时,在借据上注明逾期未还借款,每日加收本金5‰的滞纳金。借款后,被上诉人吴**一直没有归还过借款,也没有支付利息。2008年3月16日,上诉人袁*将此事委托邓**处理,邓**多次找到被上诉人吴**,要求偿还该笔借款,但吴**以无钱偿还为由拒绝偿还。为此,袁*诉至法院,要求吴**偿还借款本金及滞纳金。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上诉人吴**于2012年7月15日前偿还上诉人袁*借款本金55000元;

二、上述借款本金如未在2012年7月15日内还清,被上诉人吴**则另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借款之日(2007年5月28日)起到还款之日止计算利息向上诉人袁*支付利息;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共计2300元,被上诉人吴**自愿承担;

四、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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