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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0)张定法民一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石*担任记录。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秦*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覃正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原告秦*与被告张**系张家界**防控制中心职工。被告张**以装修房屋为由,分别于2009年6月7日、2009年11月6日、2009年11月24日、2009年12月14日、2009年12月27日、2010年1月13日六次向秦*借款30000元、20000元、30000元、30000元、40000元、40000元,共计190000元。被告张**每次均向原告秦*出具了借条,并写明了3分至5分不等的月利息,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010年3月9日,被告张**与被告李**协议离婚后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秦*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支付利息39900元。

原判认为,被告张**向原告秦*借款19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扎实、充分,足以认定。借款时被告张**与被告李**系夫妻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秦*要求被告张**和被告李**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秦*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秦*与张**在借条上约定的利息超过国家保护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应不予支持。但是可以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对于被告李**提出张**借的钱个人未得用,亦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现已经与张**离婚,依法不应承担债务的观点,因未提交证据证实,同时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李**共同偿还原告秦*借款本金190000元,并自2010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1.77%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张**、李**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不服,认为原审判决1、认定事实不清,据以作出判决的主要证据不足,必须查清事实后改判;主要是原审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原审法院没有查清;原审法院认定秦*与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之法律关系,缺乏证据证实;张**与秦*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存在,原审法院没有审查;2、适用法律不当,理应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共同偿还义务。

秦*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提交了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离婚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债权债务;第二组证据张家界市永**桥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和李**父母房屋的照片两张,证明李**和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住房,是住在李**父母家的,并且李**父母的房屋没有装修;第三组是证人李**、庹玉环、李**、丁**的证人证言,证实2007年李**住进其父母家的房屋没有装修过;第四组石华玉、孙**、郑**的证人证言,证实秦*给张**借钱没有给李**讲过,也没给秦*的丈夫覃正举讲过,是秦*和张**私下借的。被上诉人秦*认为上诉人李**在二审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属于夫妻之间的离婚协议约定,不能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真实存在的债权债务;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认为不是新证据,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第一组证据属于夫妻之间的离婚协议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更不能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真实存在的债权债务,不予采信;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因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新证据的规定,不是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一审判决书上书写的秦*身份资料是以其户籍资料为据,其户籍上的出生年月日是公历1976年11月19日,住址是原住址湖南省张家**北正居委会天门路4号;而秦*起诉状书写的出生年月日是农历1976年9月28日,住址是现住址张家界**办事处回龙路金海岸A2栋452号;另查明2009年6月7日张**给秦*出具的借条上约定了两个月的还款期限;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分六次向被上诉人秦*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上诉人李**当庭辨认借据确属张**亲笔书写,足以认定。故上诉人李**认为该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无相关证据证实的理由不充分,且没有提供反证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秦*的出生年月日及住址,原审判决书上是以其户籍资料为据,秦*的出生年月日采用的是公历,起诉状中秦*的出生年月日采用的是农历,实属同一天;起诉状中的住址系被上诉人秦*的现住址,原审中李**对秦*的身份并未提出异议,故上诉人李**认为被上诉人秦*诉讼主体是否适格没有查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借款时张**与李**系夫妻关系,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秦*要求张**和李**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上诉人李**提出不知晓张**向秦*借钱,也未在借据上签字,该款亦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更没用于装修房屋,现已经与张**离婚,依法不应承担债务的主张,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同时也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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