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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诉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碧诉被告叶*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罗*碧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荣**担任记录,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日被告与其丈夫熊*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出示借据并书面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2014年10月18日,被告与其丈夫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借款给被告后,因了解被告可能存在还款的风险,遂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拒不偿还借款。在此期间,被告与其丈夫办理离婚手续,将房屋过户到被告叶**名下。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与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性质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虽被告与熊*欲以逃避债务、转移财产为目的而离婚,根据相关法律,原告仍有权对被告叶**提起诉讼,向被告叶**主张债权。此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两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2日、2014年10月18日向原告分别借款100000元,共计200000元并约定月息1.5分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叶*元辩称,被告与其丈夫熊*于2014年9月2日、2014年10月18日向原告分别借款100000元,但是该笔债务与被告无关,理由如下:一、被告与熊*离婚属实,非为逃避债务;二、被告与熊*离婚时达成协议,被告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与被告叶*元无关,全部由熊*个人负责偿还。

被告叶**就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不持异议,应予认定。

根据法庭陈述及庭审举证、认证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叶**及熊焰于2014年9月2日、2014年10月18日向原告分别借款100000元,共计200000元。被告叶**、熊焰于2014年9月2日出具借条载明双方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5%。被告叶**、熊焰于2014年10月18日出具的借据虽未载明利息,但原、被告均当庭陈述对该笔借款双方曾口头约定月利率1.5%。因原告了解到被告存在不能偿还借款的可能后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未曾偿付。

另查明,被告叶**与熊焰在本案两笔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现已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叶**与其原丈夫熊*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罗**借款,原告罗**分两次共借给被告叶**、熊*200000元并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5%并由叶**、熊*出具借据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已成立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两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债务人讨要。因该笔债务发生在熊*与被告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借款性质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叶**与熊*为连带债务人,原告有权选择叶**一人为被告,要求其偿还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辩称“其与熊*已离婚且离婚时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熊*个人负责,与被告无关”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该约定是被告与熊*之间的内部约定,在未征得债权人罗**的同意下,仅对被告叶**及熊*具有约束力,对原告罗**没有法律效力,不能对抗原告的诉请,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相应利息(两笔10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从每笔借款出借当日即2014年9月2日、2014年10月18日起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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