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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与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聂**与被告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聂**于2015年7月23日起诉。2015年7月27日,根据原告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查封被告荣*开发的安乡县大鲸港镇“河西景苑”小区1栋4号门面1间,2栋303号、403号、503号商品房。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马**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杨柳担任记录。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聂**、被告荣*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被告均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为15日,期满后,双方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聂*新诉称:被告荣*系安乡县大鲸港镇“河西景苑”小区开发商,因建设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约定月利率3%。2013年9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两笔借款共计本金5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开发的小区未开盘销售为由,拒不偿还借款本息。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68900元并偿还逾期利息损失及违约金。

原告就其诉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3年8月19日借据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误),拟证明2013年8月19日被告荣*向原告聂**借款200000元的事实。主要内容为:①借款200000元;②借款期限1年,以3个月为期付息;③担保人为刘**;

2、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2013年9月16日借据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2013年9月16日被告荣*向原告聂**借款300000元的事实。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①借款300000元;②借款期限为6个月,按月利率3%计息,以3个月为期付息。

被告辩称

被告荣*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属实,但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目前小区开发资金周转困难,涉及的债务较多,被告正在处理相关债务,经与其他债权人协商形成还债方案,以小区资产偿还债务,只还本金,不还利息。因此,被告只同意偿还原告500000元本金。

被告荣*就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荣*对原告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本院证据认定,依法确认本案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荣*系安乡县大鲸港镇“河西景苑”小区开发商,需筹凑建设资金,于2013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每3个月结息一次。2013年9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每3个月结息一次。两笔借款共计本金500000元。约定的借款期限内被告均按约定给付原告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给付借款本金,但200000元借款,被告荣*已按3%月利率给付原告聂庆新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2月18日期间的利息;借款300000元,被告荣*已按3%月利率给付原告聂庆新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的利息。随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遂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荣*是否偿还原告聂**借款500000元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荣*因工程建设急需资金而向原告聂**两次借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据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荣*作为债务人,不及时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是酿成本案的关键原因。因此,借款到期后,本案原告聂**作为债权人,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问题,原、被告约定按照月利率3%计算,且被告已实际支付借款期限内全部利息和期满后部分利息,已经支付利息部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未提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尚未支付的利息,原告仍主张按照月利率3%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即年利率36%,在24%-36%区间的利息是自然债务,原告享有相应的债权,但不具有司法强制力,因此本院依法认定为:200000元借款本金,按2%月利率计算,时间从2015年2月18日至偿还清借款之日止;300000元借款本金,按2%月利率计算,时间从2015年3月15日至偿还清借款之日止。原、被告未约定违约金,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荣*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聂**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借款200000元从2015年2月18日按月利率2%计付偿还清借款之日止,借款300000元从2015年3月15日按月利率2%计付至偿还清借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489元,减半收取4744元,财产保全费3364元,共计8108元,由被告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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