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某某诉陈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陈*、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人民陪审员周*和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荣**担任记录,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近十年来一直在醴陵市开超市,原、被告长期相识。2015年春节前,被告称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1万元,约定从今年农历3月起,每季度偿还2.75万元。被告从今年2月起,所开超市已经关门歇业,不仅没有按约偿还借款,且下落不明。现要求解除与二被告的借款合同,由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并由二被告给付从解除合同之日起的债务利息。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的户籍身份信息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

2、二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3、二被告向原告出示的借款借据及约定偿还期限的书证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数额、偿还期限的事实;

4、醴陵市公安局黄泥坳派出所证明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在醴陵市经营超市亏本较多,已于2015年2月关门歇业,二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辩称

因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据实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有效证据,依法确认本案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春节前,被告称因为急需资金周转,出据向原告借款11万元,约定在2015年农历3月30日,6月30日、9月30日、12月30日每季度偿还2.75万元。现被告从2015年2月起,所开的超市已经关门歇业,不仅没有按约偿还借款,且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陈*、王**向原告李*借款以后,不仅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还将其经营的门店关门歇业,不辞而别,且下落不明,用自己的行为证明不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提前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由被告承担解除合同后的债务利息,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国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李*与被告陈*、王**的借款合同;

二、被告陈*、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11万元及其应付利息,其借款利息参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年的标准计算,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算至偿清借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