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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熊**诉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爱成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侯**担任记录,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熊**诉称:被告刘**以在长沙做监控器材生意为由,于2009年10月向原告熊**借款10万元,并出示了借据。借款后被告以生意继续需要资金运转延迟偿还,现被告因经营不善经催讨后仍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刘**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熊**就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资料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双方的身份及基本情况;

2、借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所举证据1、2,本院通过审核,并与借条原件核对,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部分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熊**与被告刘**是朋友关系,2009年10月28日被告刘**以在长沙市做监控器材需资金周转向原告熊**借现金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1张(未约定利息)。被告经营不善亏损严重,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缺失诚实信用不积极偿还欠款是酿成纠纷的主要原因,应负完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借据未约定利息,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已表示放弃追偿利息的权利,对原告处置部分权利的作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熊**借款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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