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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与被告江西省宜**发总公司、江西省宜**发总公司张家界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诉称

原告郭**因与被告江西省宜**发总公司、江西省宜**发总公司张家界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498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46万元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自2009年12月起;36.6万元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10年11月起;415.4万元的按银行周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自月2010年10月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江西省宜春**张家界分公司因房地产开发,需要周转资金,先后三次向原告郭**借款。2009年12月5日向原告郭**、章**借款46万元(章**已将其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郭**),约定月利率3%;2010年7月30日向原告郭**借款36.6万元,约定该款在2010年10月30日归还;2010年10月5日向原告郭**借款415.4万元,约定月利率l%,该款在2011年4月5日归还。原告郭**多次催还借款,但被告江西省宜春**张家界分公司一直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江西省宜春**家界分公司于2011年8月25日偿还原告郭**借款300万元整,余下198万元于2012年元月25日偿付完毕;

二、如被告按期偿付,原告郭**放弃对被告江西省宜春**家界分公司借款本金498万元的利息请求,如被告未按期偿付,从借款之日起到应偿付借款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逾期之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利息;

三、本案诉讼费50300元,减半收取251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30150元,原告郭**自愿负担15075元,被告江西省宜春**家界分公司自愿负担15075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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