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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刘继承因与朱**、刘*、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刘**因与被上诉人朱**、刘*、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作出的(2014)张**一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尹*、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上诉人陈**、刘**的委托代理人欧*,被上诉人朱**的委托代理人陆**,被上诉人刘*、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被告陈**、彭*因工程项目需要周转资金,遂于2009年1月21日向原告朱**借款50万元,当天,被告陈**、彭*共同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月利息为15000元,但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事后,被告彭*按照约定给原告支付了2009年1月21日至2011年1月2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此后,两被告既没有给原告支付利息,也没有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50万元;因此,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欠不予偿还。另查明:被告彭*于2008年还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且至今没有还清该借款的本息;2013年5月,被告彭*给原告偿还了现金35万元;被告刘继承、陈**系夫妻关系,被告彭*、刘**夫妻关系;被告陈**、彭*于2009年1月21日向原告朱**借款50万元是在被告刘继承、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及被告彭*、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朱**与被告陈**、刘继承、彭*、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事实清楚:

1、2009年1月21日,被告陈**、彭*共同向原告朱**借款50万元是客观存在的,该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借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原告朱**与被告陈**、彭*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

2、被告陈**、彭*共同向原告朱**借款50万元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事后,被告陈**、彭*也没有偿还原告朱**的借款本金50万元,该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因被告陈**、彭*借款后至今没有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50万元,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陈**、彭*应当偿还原告朱**的借款本金50万元;

3、被告陈**、彭*共同向原告朱**借款50万元时约定了借款月利息为15000元,但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并且,被告彭*按照约定给原告支付了2009年1月21日至2011年1月2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该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的规定,被告陈**、彭*应当从2011月1月21日开始,按照约定给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但是,原、被告双方有关借款月利息l5000元的约定,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法律规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以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被告陈**、彭*应当从2011月1月21日开始,按照2009年度中**银行的贷款年利率5.76%的四倍计算支付借款利息;

4、被告刘继承和被告陈**系夫妻关系,被告彭*和被告刘**夫妻关系,并且,被告陈**、彭*于2009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是在被告刘继承、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及被告彭*、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该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以及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予以佐证,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因此,被告陈**、彭*于2009年1月21日共同向原告借款50万元属于被告刘继承、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及被告彭*、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刘继承、刘*应当与被告陈**、彭*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50万元;因被告陈**、彭*共同向原告借款50万元时,双方在借据中并没有约定被告陈**是该借款的担保人,并且,原告也否认被告陈**是该借款的担保人,因此,被告陈**称自己只是该50万元借款的担保人以及本案已超过担保诉讼时效的主张,理由不充分,没有证据佐证,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

5、被告彭*于2008年还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且至今没有还清该借款的本息;2013年5月,被告彭*给原告偿还了借款35万元;该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予以佐证,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因被告彭*于2008年另外向原告借款60万元后至今没有还清该借款的本息,被告彭*于2013年5月给原告偿还现金35万元时并没有明确约定所偿还的借款是2008年的60万元借款本息还是2009年的50万元借款本息,被告彭*也没有证据佐证自己偿还的现金35万元属于2009年的50万元借款本息,并且,原告只认可被告彭*所偿还的现金35万元属于被告彭*2008年的60万元借款,因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彭*称自己于2013年5月给原告偿还的现金35万元属于本案诉争50万元借款的主张,没有证据佐证,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只能要求四被告从2011月1月21日开始,按照2009年度中**银行的贷款年利率5.76%的四倍计算支付借款利息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陈**、被告刘继承、被告彭*和被告刘*共同偿还原告朱**的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1月1月21日开始,按2009年度中**银行的贷款年利率5.76%的四倍计算支付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并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l8800元,由被告陈**、刘继承、彭*、刘*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刘继承不服,上诉称:1、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朱**之间没有借贷关系。本案的借款人系被上诉人彭*个人,对于被上诉人朱**在一审起诉书中诉称的该笔借款,系被上诉人彭*个人享有使用,因此,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朱**的借款人。2、上诉人陈**是以担保人的意思表示在借据上签名的,上诉人陈**对被上诉人朱**只应承担保证责任。3、上诉人陈**对被上诉人朱**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已过时效,应当免除上诉人陈**的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4)张**一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中对上诉人承担偿还债务的判决。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朱**辩称,上诉人陈**不是担保人,是共同借款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

被上诉人彭*、刘*辩称,借款是事实,用于处理公司的事务。因当时被上诉人彭*、刘*之前向朱**已经借了一些款,公司又处于困难时期,再向朱**借钱,朱**就不太相信,要被上诉人彭*、刘*找担保人,即由上诉人陈**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

上诉人陈**、刘继承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彭*《关于向朱**借款一案有关情况的说明》一份,拟证明陈**在50万元借据签字是表示陈**是担保人。

被上诉人朱**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该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范畴,证人彭*是本案当事人,不能作为证人作证。

被上诉人彭*、刘*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该份证据是真实的,陈**是以担保的意思在借据上签字,因朱**不相信被上诉人彭*有偿还能力。

被上诉人朱**、彭*、刘*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陈**、刘继承提交的彭*的《关于向朱**借款一案有关情况的说明》,属于当事人个人陈述,该份陈述内容与原始书证证明内容不一致,彭*又是本案的当事人,与上诉人陈**、刘继承有厉害关系,上诉人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作证,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9年1月21日,上诉人陈**、被上诉人彭*共同向被上诉人朱**借款50万元的事实,有上诉人陈**、被上诉人彭*共同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借据载明:“今借到朱**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注月息壹万伍仟元整)陈**彭*。”从借据内容看,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彭*同为借款人,上诉人陈**并非担保人。同时,被上诉人朱**陈述,陈**、彭*均为借款人。朱**的陈述与书证相印证,因此,上诉人陈**、被上诉人彭*共同向被上诉人朱**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上诉人陈**、刘**主张的与被上诉人朱**之间没有借贷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陈**辩称其在与被上诉人彭*共同出具给被上诉人朱**借据上的签名,实为担保意思表示的主张,因上诉人陈**、刘**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予以支持,故上诉人陈**、刘**主张是以担保人的意思表示在借据上签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彭*在本案中不形成担保关系,因此,不适用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故上诉人陈**、刘**上诉称对被上诉人朱**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已过时效,应当免除上诉人陈**、刘**的保证责任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陈**、刘继承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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