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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卓*、熊新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卓*、熊新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八月十九日作出的(2014)慈民一初字第1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卓*、熊新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2月23日卓*找李*借款3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2014年3月4日卓*、熊新春又找李*借款10万元,并由卓*、熊新春出具了借据。两张借据上,卓*、熊新春与李*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014年5月29日,卓*、熊新春给李*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书中约定,卓*、熊新春在2014年6月25日前全部归还借款,逾期未归还,承担从借款之日起每天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如未归还,自愿让扣押湘G27888、湘GA8889小车。借款后第一个月期满卓*给李*支付了2万元,第二个月满给李*支付了2万元,第三个月期满给李*支付了17000元,共计57000元。卓*偿还的这57000元,李*在庭审中自述收的是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卓*、熊新春向原告李*借款,立有借据,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卓*、熊新春与原告李*虽未在借据中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卓*、熊新春在承诺书中约定有还款期限,两被告逾期未付,故,被告卓*、熊新春应承担逾期未付款的民事责任。原、被告虽在借据上未约定利息,但原、被告在承诺书中约定了违约金,两被告逾期未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民间借贷案件中,通常情况下出借人能获得的最高利益也仅限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因此,原则上双方违约金数额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属于违约金数额过高,法院在调整违约金时应以此标准为上限,在本案中原、被告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被告在诉讼中要求对过高的违约金进行调整的意见,依法予以采纳。违约金以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为宜。被告卓*、熊新春已经支付的款项应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卓*、熊新春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343000元。并从2014年5月29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利率标准承担违约金至本院付款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卓*、熊新春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双方未约定利息,被上诉人57000元还款为偿还本金属事实认定错误。双方在借款时口头约定了5%的月利率,且被上诉人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按此约定向上诉人支付了利息57000元,该约定和履行行为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已支付的利息虽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但支付时被上诉人是自愿的,也不违法,被上诉人无权反悔。2、被上诉人应当归还的借款本金为40万元,且应当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承诺书计算违约金。被上诉人在2014年5月29日前向上诉人支付57000元利息,而两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29日出具的承诺书上载明的借款本金仍为40万元,该事实能够说明57000元的性质为利息,不应当在本金中予以扣除。被上诉人逾期不归还借款,构成违约,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承诺书判决被上诉人自借款之日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即上诉人的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卓*偿还李*借款本金40万元,并分别从借款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至还款之日止;2、判令熊新春对卓*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卓*、熊新春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卓*、熊新春未出庭答辩。

上诉人李*,被上诉人卓*、熊新春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卓*、熊新春在承诺书中载明借李*现金40万元。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卓*已给付上诉人李*的57000元为借款本金还是借款利息;2、应当如何计算借款利息。

关于被上诉人卓*已给付上诉人李*的57000元为借款本金还是借款利息的问题。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卓*、熊新春在书面借据中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在卓*已经给付李*57000元款项的情况下,卓*、熊新春在出具给李*的承诺书中仍载明借款的本金为40万元。据此,足以认定双方并没有将卓*给付的57000元抵充借款本金的意思表示,该款项应当视为卓*在合同的实际履行中向卓*支付的借款利息。因此,上诉人李*认为原审认定双方未约定利息,57000元还款为偿还本金错误,被上诉人应当归还的借款本金为40万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应当如何计算借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民间借贷约定的利息获得人民法院保护应当符合相应的条件。本案中,双方在书面借据中未对支付利息进行约定,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卓*在三个月内已实际支付了57000元的利息,超过了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存在部分利息不属于人民法院保护的范围之内。但卓*向李*已经实际支付利息57000元,系其自愿行为,对该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干预。卓*、熊新春在承诺书中承诺于2014年6月25日前归还李*借款本金40万元,逾期则从借款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承诺书约定的违约金实质为借款利息,即该约定系双方对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的补充约定。卓*、熊新春未按承诺书的约定归还本金,应当向李*支付利息。但承诺书关于利息的约定超过了人民法院保护的标准,对于超出部分,应当不予支持。因卓*在承诺书签订之前已向李*支付了57000元利息,故应当从承诺书签订之日起计算卓*、熊新春需向李*支付的利息。因此,上诉人李*认为应当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承诺书计算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2014)慈民一初字第115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卓*、熊新春连带偿还上诉人李*借款本金400000元,并自2014年5月29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上诉人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上诉人卓*、熊新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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