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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有限公司、张**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五工程公司)及张**与被上诉人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的(2012)张**一初重字第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程公司及张**的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O09年7月15日,第五工程公司(乙方,承包人)与张家界**有限公司(甲方,发包人)签订一份《协议书》,双方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张家界生态农业旅游度假村”项目的四万平方米土建工程。协议书加盖“湖南**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公章和“熊用机印”私章。2O09年9月15日,第五工程公司与张**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第五工程公司将张家界生态农业旅游度假村工程任务承包给张**,张**任第五工程公司张家界生态农业旅游度假村工程项目经理部经理。2010年6月26日,被告张**向原告陈**出具了一份借条“今借到陈**现金壹佰万元(1000000)。张**2010、6、26”,在借条上并加盖有第五工程公司张家界生态农业旅游度假村工程项目经理部公章。另查明:2009年7月27日,被告张**与原告陈**、余**签订一份有关张家界**有限公司工程的合作协议书,对合作双方交纳保证金、利润分配及其他事项等作了约定。2009年7月28日,陈**以自己和张**的名义按照张**指定的账户共转入100万元资金。2010年6月2日,张**与陈**、余**经协商签订了终止以湖南**有限公司名义承包《张家界新大绿农林开发园》项目工程的合作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张**作为被告**公司张家界生态农业旅游度假村工程项目经理部的负责人,其作出的行为是代表被告**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3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张**系项目经理部的负责人,被告**公司应当对其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2010年6月26日,被告张**向陈**出具现金100万元的借条一份,并在该借条上加盖有第五工程公司张家界生态农业旅游度假村工程项目经理部公章,且原告在法庭上出示的2009年7月28以自已的名义以及以张**的名义向新**公司转账的凭证,证明了张**向陈**借款的来源和支付方式,表明被告张**以第五工程公司张家界生态农业旅游度假村工程项目经理部向陈**出具借据的事实,形成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张**应当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公司对张**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公司辩称根据内部承包合同、项目经理部印章管理办法,对于项目经理部印章的管理不允许进行借贷。这系被告**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虽然有内部制度规定不允许进行借贷,被告张**仍以项目经理部的名义进行借贷活动,但出借人不明知,显然内部制度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民事行为。同时,被告张**系项目经理部的负责人,被告**公司应当对其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提交的四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目的,且不足以证明张**出具借条的行为系陈**胁迫下完成的事实。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转款凭证,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是陈**与新**公司的经济往来,但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陈**与新**公司有经济往来的主张,而原告陈**出示的转款凭证与借据数额相符印证,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据此判决: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5月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湖南**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18800元,由被告张**、湖南**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第五工程公司、张**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没有形成借贷关系。原判认定张**以第五工程公司名义与被上诉人陈**2010年6月26日形成借贷关系成立,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重审判决以张**系张家界生态农业旅游度假村工程项目经理及在借条上加盖项目部公章为由,判决上诉人第五工程公司对2010年6月26日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上诉人张**已部分履行了《终止合作协议书》义务,对被上诉人超出法律范围之外的请求,法院应予驳回。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没有于2010年6月26日形成借贷关系,被上诉人第五工程公司依法不应对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陈**的合伙债务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2010年6月26日第五工程公司向陈**出具了100万元的借据,也就是相应的转款记录。原审判决书对该内容已经查实。被上诉人持有相应的借据,而且对借款的来源及付款方式有明确的走向,请求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0年6月2日,张**与陈**、余**签订的终止合作协议约定,张**给陈**、余**600万元(包括股本金),该款在2010年7月30日前一次付清,如提前在2010年6月28日前付清,张**只需付给陈**、余**400万元(包括股本金)。2010年6月26日,张**通过其子张*的个人账户给陈**付款130万元,此后,张**经过吴**给陈**付款150万元,张**已给陈**共计付款280万元。

再查明:张**在原审及重审时称2010年6月26日出具的的100万元借条,是在终止合作关系后,双方进行结算,给陈**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下的100万元以借条的形式处理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9年7月27日,张**与陈**、余**签订一份有关张家界新大绿农**限公司工程的《合作协议书》,对合作双方交纳保证金及其他事项等作了约定。2009年7月28日,陈**为了履行该协议以自己和张**的名义按照张**指定的账户共转入100万元资金。2010年6月2日,张**与陈**、余**经协商签订了《终止合作协议》,对股本金及损失作出了明确约定。为了履行该协议,张**已给陈**支付了280万元,2010年6月26日张**向陈**出具了100万元借据,但该借据是在终止合作关系后发生的,系张**个人行为,与第五公司没有关联,应由张**个人偿还,其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第五工程公司上诉称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部分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2)张**一初重字第794号民事判决;

二、张**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偿还陈**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5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至日止);

三、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二项,如未按指定期限履行义务,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共计32600元,由张**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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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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