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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孙**、被告龚**的委托代理人杨**、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2010年上半年,被告因承建龙城街11号楼,向原告借款,当时承诺月息3%,截止2012年5月30日,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2641200元,被告用开发商给其抵押的11号楼中的6套住房又抵给原告用以抵付上述借款,这只是被告的一个开脱,其与开发商的抵押合同早已失效。现请求:1、判定抵押协议无效;2、退还原告的6张原始借据;3、判令从抵押之日(2012年5月30日)起借款利息按当初约定计算至2014年3月31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龚**辩称:被告于2009年、2010年共计向原告借款1608000元,2012年5月30日双方经协商,连本带息结算后固定为2527020元,被告出示了5张借条,均没有载明利息及付款时间,现原告请求再付高息3分,被告不予认可,请求驳回。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以房抵借款的协议复印件一份;

2、被告与张家界**有限公司签订的龙城街11号楼住房抵付工程款协议复印件一份;

3、借据5张复印件共计金额2527020元;

4、被告与张家界天**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

以上证据1-3,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被告愿

意以房抵借款的事实;证据4证实被告与开发商约定的利息是三分。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现金流水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5月30日结算后已归还借款90000元;

2、门面租赁协议及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年租金232000元已全额返还孙**,用于抵偿借款;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1、3、4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付2013年以后的利息,且其中50000元是龚**还的钱,有借条为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

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对原告孙**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1、3、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被告龚**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至2010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2年5月30日,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共计借款2527020元,被告共给原告出具了五张借条;被告与原告还签订了以房抵借款的协议,即被告用龙城街11号楼的房屋六套(501、503、1201、1202、1203、1204)抵偿以上借款,但龙城街开发商抵给被告的上述房屋于2011年11月1日到期,且龙城街开发商与被告之间及被告与原告之间均未在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3年1月21日和2月8日原告债权人在被告处领取利息8000元和15000元,2013年春节和2014年春节原告债权人在被告处领取现金40000元和50000元。2013年6月18日原告在被告承建的龙城街11号楼项目部协议租赁门面一间,租金232000元,抵偿原告借款232000元,但该门面并未实际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所欠原告借款2527020元,依法应当偿还。原告主张按三分利率计算借款利息的请求未明文约定,不予支持,但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涉案借款依法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原告与被告签订以6套房屋抵借款的协议,但因龙城街开发商与被告之间的抵押已经于2011年11月1日到期,且原、被告之间对相关房屋亦未在房管部门登记,根据《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该抵押合同未生效。原、被告双方在结算后原告债权人在被告处领取的款项,原告无异议,但认为是付的利息,经查其中一笔8000元和一笔15000元确实注明了是付的利息,不应抵扣本金,但其中一笔40000元和一笔50000元没有注明是利息,依法应抵扣借款,原告认为50000元这笔是被告还其的钱,打有借条,这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与被告协议租赁的门面在协议前已被法院查封,并未实际交付,原告也无租金收益,因此被告要求以门面租金抵偿借款的要求不予支持。原告既要求被告归还结算前的借条,又要求被告按结算后的欠条支付欠款及利息,系前后矛盾的诉请,2012年5月30日双方的结算是对此前多次发生的借款行为的清结和确认,因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被告原出具的借据已被双方在2012年5月30日结算而出具的新借据所替换,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结算前的借条,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龚**偿还原告孙**借款2527020元,减去已付的90000元,尚应支付2437020元,该款从2012年5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875元,由原告孙**负担11875元,被告龚**负担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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