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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张**、谷英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张**、谷*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一月十日作出的(2009)张**民一初重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判认定抵押担保合同未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导致无效,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张**的共同过错责任造成的,在被上诉人谷*碧借10万元已还5万元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5万元的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且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被上诉人张**主张借款10万元的利息请求依法应不予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09)张**民一初重字第4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

经查明,2007年1月2日,通过张**介绍,谷*碧向张**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同时写下了借条,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书面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后,谷*碧承诺用自己位于通达花园悦心居1单元102房作抵押,张**在谷*碧写给张**的借条上签字承诺用自己位于通达花园映心居3单元301房作担保。该借款的抵押担保物均没有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后,谷*碧已按月给张**按5%月利率支付利息至2007年11月,支付金额为50000元。2008年6月,谷*碧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20O8年12月23日,张**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谷*碧、张**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8000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上诉人谷英碧于2012年1月20日前给付被上诉人张**本金50000元,于2012年5月1日前给付被上诉人张**50000元;

二、如被上诉人谷*碧未按上述协议履行,上诉人张**在4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上诉人谷*碧按照上述协议履行完毕后,被上诉人张**自愿放弃本案中其他诉讼请求;若被上诉人谷*碧未按上述协议履行,则按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09)张**民一初重字第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执行;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3260元,公告费620元,共计3880元,被上诉人张**自愿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260元,减半收取1630元,上诉人张**自愿承担;

五、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签字即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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