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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与向松柏、屈志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上诉人聂**因与被上诉人向松柏、原审被告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作出的(2014)张**一初第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聂**并非屈**与向松柏借款合同中的担保人。聂**以见证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字,“担保人”三字为屈**在其签字后添加。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屈**与向松柏之间的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原审判决屈**偿还向松柏借款利息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对原审被告欠被上诉人的借款本、息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或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屈**经营一家装饰公司,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3年1月10日和2013年1月20日向向松柏借款人民币60000元和20000元,共计人民币80000元,屈**分别出具了书面的借据,聂**在借据的担保人后签署了本人的名字,借据上没有约定担保期限。此款经向松柏多次催讨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聂国陆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向松柏50000元整,用以清偿原审被告屈**向被上诉人向松柏的借款(已履行完毕);

二、上诉人聂**对上述还款有权向原审被告屈**追偿;

三、被上诉人向松柏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620元,被上诉人向松柏自愿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上诉人聂国陆自愿承担;

五、本协议经各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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