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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界供**限责任公司与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家**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张家**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3)张**一初字第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张家**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晏新海,被上诉人金**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上诉人张家**炮公司在二审提交了新证据即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张**(刑)立字(2014)0133号立案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被上诉人金**主张的2010年9月27日李**经手收取的10万元为公司债务还是个人债务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3)张**一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

二、将本案发回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张家**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予以退还。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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