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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田**与被上诉人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田**因与被上诉人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0)张**民一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赵**委托其姐赵**催取其借款本息,2010年3月1日,郑**、田**在张家界市永定区回龙路中国邮政储蓄所通过转帐的方式给其姐赵**偿还此二笔借款14万元后,上诉人郑**、田**从该邮政储蓄所的柜台上取走了由赵**交给邮政储蓄所经办业务的工作人员的15万元和5.2万元的二张借条原件。为查清上诉人郑**、田**是否已还清被上诉人赵**借款本息的事实,被上诉人赵**的姐姐赵**应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但原审法院未追加,属漏列当事人,程序违法,依法应当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0)张**民一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退给上诉人郑**、田**。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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