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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诉邹某某民间借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军诉被告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孟*军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吴**、审判员陈**、人民陪审员周*和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荣**担任记录,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3日,被告因为房屋装修需要资金向原告借现金450000元,出示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5个月。2013年11月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4个月,期满后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遂诉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及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的户籍资料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

2、证明材料一份,拟证明被告下落不明;

3、借据两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3日借现金450000元,于2013年11月4日借款5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邹*银经本院公告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本院认为

经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认定。

根据法庭陈述及庭审举证、认证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因为装修房屋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4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5个月,又于2013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4个月,并出具了欠条,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未果,遂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和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要求应当支持。被告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原告要求支付到期后的利息,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故对要求支付到期后借款利息的,可以支持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邹享银偿还原告孟**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其中450000元自2014年4月3日、50000元自2014年3月4日起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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