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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作出的(2014)张**一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钟山,被上诉人袁**的委托代理人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1年12月27日,债务人邓**经被告杨**介绍向原告袁**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3%,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30日前归还,并立了借据一份,由杨**签名担保,借据载明“今借到袁**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此款限2012年3月30日前归还,利息从2012年元月30日计算,按月息3分计算,如果到期未归还,由袁**、杨**来我厂随意拖走任何财物。借款人邓**担保人杨**2011年12月27日”。借款到期后,邓**未按照约定偿付借款本息,袁**多次向邓**和担保人杨**催收未果,后来袁**又与杨**一起到邓**的加工厂准备拖木材抵偿债务遭到邓**其他债权人阻止。2014年1月3日,邓**和袁**结算利息并在原借据上确认本息合计壹拾柒万元整(170000.00元),但仍然没有偿付袁**分文借款,此后不久,袁**无法联系上债务人邓**。袁**遂于2014年1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照约定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至清款时止。另查明,袁**于2011年12月27日向杨**借款20000元,庭审中,袁**同意从杨**的担保借款中直接抵减。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袁小*与杨**对债务人邓**向袁小*借款的事实均无异议,邓**及其担保人杨**应当依法偿还袁小*借款,杨**作为担保人,在邓**向袁小*借款的借据上签名担保,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均没有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杨**为邓**向袁小*提供借款担保,应当属于连带责任担保,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袁小*在邓**下落不明,无法履行到期债务时要求杨**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充分,应予以支持;但袁小*与债务人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不予支持,只能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袁小*向杨**借款20000元,袁小*自愿从借款本金中扣减,应予以认可;杨**辩称其担保已经超过担保期限,应免除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之规定,本案中,债务人约定如果到期没有还款,袁小*、杨**可以到债务人处拖走任何财物,实际上就是约定保证责任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的意思表示,由此可以得出杨**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保证期间至2014年3月30日届满,所以,杨**该辩称理由应不予采信;杨**作为担保人给邓**偿还债务后,有权向邓**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条、第二百○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袁小*借款本金8万元,并自2011年12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清款时止;二、被告杨**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邓**追偿。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杨**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应在2012年9月20日前对上诉人杨**提起担保责任民事诉讼或要求杨**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在2014年1月26日才起诉,已经超过担保期间;2、债务人邓**有能力偿还10万元借款,被上诉人应当首先通过按照借据上的约定拖走邓**财产来实现债权;3、被上诉人只撤销对邓**的起诉,属程序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裁定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袁**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杨**向法庭提交一份证据:2014年3月10日杨**起诉邓**、桑植县**责任公司的民事起诉状一份,拟证明邓**的工厂、财产在桑植,一审法院无管辖权。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且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中新证据。

被上诉人袁**向法庭提交一份证据:2014年7月25日杨**关于本案的民事上诉状一份,拟证明杨**在诉状中自己承认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上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杨**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且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亦没有关联,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袁**提交的民事上诉状中杨**自认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该自认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于杨**的该自认事实依法予以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邓**与袁**在借据中约定如果邓**到期没有还清本息,袁**、杨**可以到债务人处拖走任何财物,杨**为该债务担保,该条款虽未约定袁**可以拖走何种财产及财产数量,但是从该条款可以推定当事人有约定保证责任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的意思表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杨**的保证期间应当自2012年3月30日起二年,故原判认定保证期间至2014年3月30日届满并无不当,杨**主张其保证已经超过保证期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邓**与袁**约定通过拖走邓**财产折抵债权的条款没有明确具体的内容,未表明是何种财产及财产的数量,不能实际执行,袁**不能通过该途径实现其债权,故杨**主张袁**应当首先通过拖走邓**厂里的财产实现债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杨**为债务人邓**向袁**借款提供担保,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且杨**在本案的民事上诉状中明确承认其承担的是无限连带责任,该保证属于连带责任保证,故当邓**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未履行债务时,袁**可以要求邓**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杨**承担保证责任。袁**一审起诉时要求邓**、杨**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在一审立案之后、判决之前,撤回了对邓**的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行使处分权的表现,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并无不当,杨**认为一审法院准许袁**撤销对邓**的起诉属程序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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