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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某诉陈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聂*新诉被告江国财、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聂*新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人民陪审员刘**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荣**担任记录,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戴红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国财、陈**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4日,被告江国财向原告聂**借款200000元,借期3-6个月,口头约定月利率3%,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11月24日。现被告已无法联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2、判令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从2014年11月24日至本金偿清之日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保全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双方主体适格的事实;

2、借据,拟证明被告江国财于2013年12月24日向原告聂**借款200000元的事实;

3、安乡县深柳镇书院洲社区证明,拟证明被告江**、陈**现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江**、陈**经本院公告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本院认为

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认定。

根据原告法庭陈述及庭审举证、认证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2月24日被告江*财经人介绍找原告聂**借款2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以香格里拉北围墙的二间门面作抵押(未抵押登记)。至2014年11月24日,被告江*财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利息。之后被告江*财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被告江**、陈**系夫妻关系,因房地产开发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聂**借款,此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江**出具借据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已成立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聂**要求被告江**、陈**偿还200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其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据上未注明支付利息,尽管原告诉称约定月利率为3%,利息被告已给至2014年11月24日,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也无客观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陈**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聂**借款本金20000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江**、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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