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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以红诉湖南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湖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于2015年8月14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以红诉称,2014年3月16日,被告湖南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950000元,年利率为18%。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一年。原告付给被告现金950000元后,被告时任董事长裴**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加盖了公章。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拒不还款。2015年6月4日,原告找被告还款时又要求裴**在原借条上批注了“如果发生纠纷由安乡县人民法院管辖”的字样。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0000元及相应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950000元及约定管辖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湖南省**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本院查明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依法予以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所在公司与被告此前业务往来较多,原告因此与被告高管人员也较为熟悉。2014年3月16日,被告因公司发展急需资金,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95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8%。2015年6月4日,原告找被告还款时又要求被告原经办人裴**在原借条上批注了“如果发生纠纷由安乡县人民法院管辖”的字样。原告因多次索讨未果,遂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及利率的约定,未违反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后未还款,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双方未在借条上书面约定还款时间,事后又未补充约定,仅凭原告陈述难以确定借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在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应给被告适当的准备时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湖南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胡**借款950000元及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约定的年利率18%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300元,减半收取6650元,由被告湖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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