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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安*初字第918号原告(反诉被告)高升诉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高升诉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原告申请于2010年12月9日查封了被告开发的位于常德市鼎城区贺家山原种场相应价值的商品房。被告在举证期间于2011年1月3日提起反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2月24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升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健,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升诉称,2009年5月5日,被告因投资开发常德鼎城区贺家山原种场“银信花苑”房地产项目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期限一年半,月利率3分。还约定聘请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月薪2.2万元。同年9月,经双方协商同意后,被告提前偿还了原告本金20万元及6.6万元的原告工资款。但合同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剩余借款本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97.2万元;已还本金20万元2009年5月至2009年9月期间的利息2.1万元;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罚息(从2010年11月25日起至被告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并支付合同约定的工资款33万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银**司辩称,借款属实。但原告违反诚信原则,不到3个月便要求归还借款,无奈之下被告不得不同意解除合同。并于当年9月7日提前归还了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6.6万元。余款被告同意按月息1分标准偿还原告。

反诉原告银**司诉称,从2009年9月7日还本付息的情况来看,双方的合同已经解除,利率标准已由月息3分降为1分。另外反诉被告并未在银**司上班,双方也未签订劳动合同,反诉原告没有理由支付反诉被告工资。请求法院确认双方的借款合同已经解除,确认利率标准已由月息3分降为1分,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并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高*辩称,反诉被告并未收到反诉原告解除合同的通知,反诉被告也从未主张解除合同,双方只是协商变更了合同的部分内容,反诉原告认为双方的合同已解除没有依据。合同中的工资条款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法,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及反诉辩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明及被告的企业营业执照,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双方所签借款合同的具体内容;

3、借据1份,拟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向被告支付了200万元的借款。

4、证人侯**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被告提前归还20万元本金及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被告(反诉原告)为了支持其答辩主张及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2009年9月7日的收条1份,拟证明双方的借款合同已经解除,原告已收回200万元本金中的20万元;

2、2009年9月7日的第二份收据,拟证明被告付给原告6万元的利息及6000元的工资,利率发生了变化,实际利率是月息一分。工资也并非借款合同上的2.2万元每月,而是2000元每月,而且原告没有在被告公司上班;

3、贺**出所书证一份,拟证明诉讼中,原告有妨碍诉讼之行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借款合同的合法性以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已于2009年9月实际解除,该合同从利率约定来看属于高利贷。对证据4证人证言认为不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银信公司与证人无劳动合同,证人没有举出任何劳动关系的证据,证人只与原告有关系。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3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合同解除具有一定的程序,仅凭一份收据不能说明合同已解除;关于工资问题,6.6万元实际上就是原告3个月的工资;第3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4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出具给被告的两份收据能够证明被告已还的6.6万元中6万元属利息,6000元属工资,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因超过了举证期限,且与本案实体处理结果无关联,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所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09年5月5日,被告因投资开发常德鼎城区贺家山原种场“银信花苑”房地产项目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向乙方借款200万元人民币;二、借款期限一年半,具体时间以借据为准;三、利率以中**银行规定的2009年农村信用社的贷款利率的3倍,即月息3分计算。到期后一次性还本付息,若延期还款,按约定利率的50%处违约罚息;四、所借款项只能用于贺家山开发项目,若乙方发现甲方挪作他用,有权中止合同,提前收回本息;五、借款到达甲方账户之日起,甲方聘请乙方为公司职员,工资为月薪2.2万元,按月发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5月25日将200万元人民币支付给了被告。

同年9月7日,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归还部分借款,双方协商一致后,被告支付原告现金26.6万元,原告出具了两份收据,一份收据注明收到借款本金20万元,另一份收据注明代收银行利息6万元,工资6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余下借款本息均未果,遂诉诸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有如下争议焦点:1,原、被告有关工资部分引发的劳动争议是否应合并审理。2、借款合同是否有效,是否已经解除,利率是否已降低。3、合同约定的利率是否受法律保护。

关于焦点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应否给付工资报酬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须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劳动关系以及工资问题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应另案处理。因此反诉原告关于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因违反了仲裁前置的规定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也应予以驳回。

关于焦点2,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根据《最**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批复》,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借款合同时,意思表示真实,除利率约定超过法定标准外没有其他违法情形,因此该合同除利率约定条款超过标准部分无效外应属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仅凭2009年9月7日还款20万元的收据就认为双方已解除借款合同及利率标准由月息3分降为1分的辩驳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3,《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2009年央行中长期贷款1-3年年利率为5.4%(对应月利率为4.5‰),其4倍为月利率18‰,因此本案月利率标准应取18‰。《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分别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被告在合同到期后仍不归还借款,还应按约承担罚息,但违约罚息利率标准亦不能高于本院认定的月利率18‰。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南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高升借款本金180万元,支付利息69.78万元(20万元×18‰/30×105天+180万元×23个月×18‰-已支付的6万元u003d69.78万元,已计算至2011年4月25日,此后利息照此利率标准计算至本院确定的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高升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湖南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784元,反诉受理费3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39784元,由原告负担5784元,被告负担3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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