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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与被上诉人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作出的(2014)张**一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的委托代理人欧震,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2年9月,被告张**经原告黄**邀约,从黄**处承包了由湖南华盛**有限公司施工的绿地新都会项目中的28#、33#楼的水电劳务工程。此后,被告张**带工人到常德绿地新都会项目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张**先后八次向原告黄**出具借支单,共计金额为214000元,借支单由时间、工作部门、姓名、盖章、借支金额、借款原因、归还日期、核批、会计、出纳、制单等内容组成,其中,2012年12月25日的借支单上的借款原因为工程进度款33#、28#,借支金额为50000元;2012年12月31日的借款原因为支付工人工资,借支金额为70000元,工作部门电工;2013年4月25日的借款原因为支付工人生活费,借支金额为20000元,工作部门电工;2013年5月26日的借款原因为工人工资,借支金额为20000元,工作部门电工班;2013年6月10日的借款原因为支取生活费,借支金额为10000元,工作部门水电;2013年8月7日的借款原因为生活费,借支金额为l7000元,工作部门水电;2013年8月31日的借款原因为生活费,借支金额17000元,工作部门水电;2013年9月18日的借支金额为10000元,工作部门水电,无借款原因。2014年1月22日,被告张**还向原告黄**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今欠到黄老板现金壹仟叁佰元整(1300)”的欠条。2014年初,因被告张**认为其工程发包方黄**未及时支付工程款,致使张**不能按时给工人发放工资,为此,张**与其工人一起到常德市社会保障部门投诉,经劳动部门协调,常德绿地新都会施工项目部于2014年1月24日为张**、张**等16名工人发放了86230元的工资,张**以“水电班组领款人”名义在工资表上签了名字,原告黄**在工资表上签名进行了确认。2014年春节后,张**承包的28#、33#水电劳务工程停工,此后由黄**将后续工程完工。2014年4月1日,原告黄**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偿还借款215300元。另查明,2014年1月19日,原告黄**为被告张**的工人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19000元的工资,李**在张**制作的工资表上签了名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原告黄**向被告张**主张的215300元,其中的214000元系被告张**分八次从黄**手中以借支方式支取,款项用途为支付工程进度款、支付工人工资、支付工人生活费,其行为特征与一般民间借贷不相符合,虽然原被告双方未签书面的劳务分包合同,原告黄**也不认可与被告张**存在水电劳务分包关系,但从被告张**实际在常德绿地新都会项目28#、33#栋承包水电劳务并实际施工,以及给张**施工的工人均认可黄老板为发包方,而原告黄**提交的张**出具的欠条中也有黄老板,两者相互吻合的事实,结合原告黄**在2014年1月为张**的工人李**支付19000元工资以及在常德绿地新都会项目部为张**的工人发放工资的工资表上签名的行为看,原告黄**与被告张**的关系符合水电劳务分包关系,被告张**从原告黄**手中分八次支取的214000元,符合被告张**从原告黄**手中支取工程进度款、工人工资、工人生活费的特征,故原告黄**要求被告张**偿还214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至于原告黄**要求被告张**偿还欠款l3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张**对欠款130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该欠款与双方的劳务结算也没有关联,故原告黄**要求被告张**偿还欠款13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黄**要求被告张**偿还借款214000元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张**偿还原告黄**欠款l3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530元,保全费1645元,共计6175元,由被告张**负担ll75元,原告黄**负担5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采信证据不当。上诉人向原审提交的湖南华盛**有限公司绿地新都会工程项目部出具的证明系单位证言,能证实案件事实,应被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工资发放花名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上诉人亦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提交的2014年1月工资发放表,上诉人是以证明人身份签字,原审法院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证人张**、张**、田**、李**的证言均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证言不真实,与原审法院调取的银行转账记录所证实的事实相矛盾。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被采信。2、原审法院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认定为水电劳务分包关系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4)张**一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2140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辩称:1、上诉人黄**与被上诉人张**之间是水电劳务分包的关系,黄**将常德绿地新都会的28#、33#栋水电安装工程转包给张**,工程款由黄**与建设方的唐*结算,再由黄**与张**结算,张**从黄**处领取的借支款系该工程进度款。2、原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正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黄**、被上诉人张**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黄**主张被上诉人张**应向其偿还借款214000元,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八张借支单拟证明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金额为214000元的借贷关系。因上述八张借支单所列明的借款原因为支付工程进度款、工人工资、工人生活费等事项,从形式上体现的法律关系与借贷关系明显不符。同时,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证人证言、工资发放表等证据拟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关系,与上诉人提交的借支单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存在借贷关系没有相应的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上诉人黄**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湖南华盛**有限公司绿地新都会工程项目部出具的证明拟证明上诉人与绿地新都会工程项目部没有劳务分包关系。上述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因证言是证人陈述其亲身感知的客观事实,而该证明只有项目部公章,且无经手人签名,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无法核实该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原审法院对该证明不予采纳,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张**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复印件,上诉人书写的工资发放花名册,2014年1月工资发放表,证人张**、张**、田**、李**的证言及原审法院调取的上诉人给李**的银行转款记录等证据,能够在各自所证明的事实范围内相互印证,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纳,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在2014年1月工资发放表上的签名,系以证明人的身份进行的确认,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符。

综上,上诉人黄**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30元,由上诉人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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