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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鄢高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鄢高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书记员李*担任记录,于201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进行至调解时被告未经法庭准许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5月原告在安乡县步行街受让了一间门面做餐馆生意,因原告在家有10亩责任田,加之经营情况一般,欲将门面转让,被告得知后于2011年6月16日与原告达成协议,5.65万元成交,被告当场支付了5万元,余款65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10日内付清。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搪塞不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6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借据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2011年6月16日被告欠原告现金6500元,并约定10日内付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现资金紧张,需要迟延3个月才能偿还。

被告就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据无异议,承认系其签名出据。本院认为,该借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调查情况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0年5月原告在安乡县深柳镇步行街经营一餐馆,因经营情况一般欲将门面转让,被告得知后于2011年6月16日与原告达成协议,门面转让费5.5万元,另加酒水1500元,合计5.65万元成交,被告当时支付了5万元,余款6500元被告出具了现金欠条,并约定10日内付清,未约定利息。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以无偿还能力为由拒绝,原告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欠原告餐馆转让款,经双方结账尚欠6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1份,约定10日内偿还,双方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在约定期限未偿还欠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同意偿还欠款,但要求迟延偿还,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经济困难无力立即偿还,其辩解无法律依据。被告鄢高照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鄢高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欠款6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鄢高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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