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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潘**、覃可勋与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潘**、覃**因与被上诉人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二○一五年四月三日作出的(2015)张**一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向源、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潘**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英才、上诉人覃**,被上诉人徐**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4年9月10日,被告吴**、潘**通过原告徐**朋友张*介绍,向徐**借款100000元,由吴**、潘**向徐**出具了借条,双方在借条上约定月息5%,每月10号付息,借期6个月,被告覃**作为第一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张*作为第二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当天,徐**在预先扣除5000元利息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吴**、潘**借款95000元。借款后,吴**、潘**通过张*给付利息至2014年11月10日。此后,吴**、潘**未按约定给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经徐**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吴**、潘**于2014年9月10日向原告徐**借款100000元,有吴**、潘**出具的借条、徐**向潘**转账的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吴**、潘**与徐**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借款后,吴**、潘**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徐**要求吴**、潘**提前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徐**给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利息5000元,故吴**、潘**应按95000元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覃**与张*共同为覃**的借款行为提供保证,在借条上对保证方式未明确约定,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法律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徐**要求覃**承担保证责任,与吴**、潘**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因吴**、潘**与徐**双方约定的利息已超过法律保护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徐**要求吴**、潘**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徐**要求吴**、潘**、覃**偿还借款95000元并从2014年11月10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其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覃**辩称待找到案外人卢**后再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无据,其辩称观点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潘**偿还原告徐**借款本金95000元,并从2014年11月1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覃**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00元,由被告吴**、潘**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吴**、潘**、覃**对原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债务主体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债权债务关系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归责不正确。理由:吴**、潘**、覃**与徐**不认识。徐**与卢**事先已谈好借款事项,之后找吴**、潘**、覃**三人做中间人,办理借款转借手续,并口头承诺,该借款与吴**、潘**、覃**无关,卢**负责还钱。因此,实际的借款人和借款的占有人系卢**,吴**、潘**是中间人,没有实际占有该笔款项。此外,覃**仅在吴**、潘**的借款手续上签字担保,对该笔款项转让他人并未承诺担保,不应承担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与客观事实不符,应依法驳回。一、徐**与吴**、潘**、覃可勋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证据扎实,足以认定;二、即使吴**、潘**从徐**手中借支现金后再转借他人属实,也应属另一法律关系,与徐**无关;三、覃可勋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承担担保责任。

二审中,被上诉人徐**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上诉人吴**、潘**向法院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卢**出具的借条,拟证明徐**与吴**、潘**借款当天,该笔债务已由吴**、潘**转让给卢**;第二组证据潘**银行卡账户交易查询转账单,拟证明徐**与潘**、吴**实际借款10万元,但徐**只转账95000元。潘**通过银行转账和取现的形式将95000元交给卢**;第三组证据胡**调查笔录,拟证明胡**知道卢**通过吴**、潘**向徐**借款的事实。

被上诉人徐**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借条系卢**出具,也不排除潘**案外存在10万元借债,潘**与徐**实际借款是95000元,不能证明两笔借款是同一款项,且与本案无关;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潘**借款当天就收到了徐**转账的95000元;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借款发生时胡**并不在卢**身边,根本不知道借款的事实。上诉人覃**称:对吴**、潘**提交的三组证据均无异议。

上诉人覃**向法院提交了一组证据,即覃**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及张*与覃**微信聊天记录照片,拟证明卢**通过覃**、吴**、潘**向徐**借款10万元。

被上诉人徐**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看不出给卢**转账的记录,达不到证明目的。上诉人吴**、潘**质证称:对覃**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吴**、潘**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借条,该借条是否系卢**出具,其真实性无法核查,且借条上的10万元与徐**转账给潘**的95000元是否系同一借款关系,亦无法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银行卡账户交易查询转账单,该账单仅证实潘**向卢**转账50000元,不能证明潘**将95000元转交给卢**,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胡**证言,胡**没有出庭作证且没有说明不出庭作证的理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证人证言的程序规定,其真实性亦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覃可勋提交的证据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及张*与覃可勋微信聊天记录照片,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潘**与被上诉人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吴**、潘**向徐**出具了借条,之后徐**将借款转账给潘**,吴**、潘**对此事实予以认可。吴**、潘**诉称徐**将钱借给卢**,自己仅系中间人,没有实际占有该笔钱,但徐**对此表示否认。虽然吴**、潘**提交了卢**出具的借条以及潘**的银行转账清单,但仅凭借款利害关系人吴**、潘**、覃**的陈述及一张无法核实真伪的借条,不能认定吴**、潘**与徐**之间的借贷关系实际上是徐**与卢**之间的借贷关系。另潘**的银行转账清单也不足以证明吴**、潘**将其向徐**所借的款项交给了卢**。因此,即使吴**、潘**与卢**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也应属另一借贷关系,吴**、潘**可另行向卢**主张权利。故吴**、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覃**作为徐**与吴**、潘**的借贷关系的第一担保人,在徐**与吴**、潘**之间借贷关系真实存在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上诉人吴**、潘**、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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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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