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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与被告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与被告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向明菊、刘**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杨*担任记录,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兴诉称,2010年2月18日,因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平时关系尚好,被告以急需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故原告就与被告一起到邮政大厦营业厅,原告取款借给被告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在借条上约定5%。借款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3个月利息。因被告玩赌博机输了几十万,以要去上海打工为由向原告提出暂时无法支付本息。后于2015年1月20日,被告回家后见原告多次催促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一直躲避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从借款第4个月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今。

原告丁**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丁**给被告龚**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5分,借条上2001年是笔误,实际借款日为2010年2月18日的事实;

2、永定区**街社区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龚**2010年5月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

3、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丁**与丁*新系同一人的事实;

4、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龚**与龚**系同一人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和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丁**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丁**以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龚**缺席,未能进行质证;但该证据系书证,在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后,被告未能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证据证明双方不存在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被告之间系邻居关系,2010年2月18日,被告以急用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上月息5%系原告添加,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条丁国新现金10000元壹万元整借款借:龚**2001.2.18日月息5%备注2月500元3月500元4月500元”。借款后,被告龚**按口头约定支付了3个月利息。2010年5月底,被告外出打工下落不明。2015年1月27日,原告丁**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龚**支付借款本金10000元并从2010年5月18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龚**向原告丁**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事实清楚。依照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丁**要求被告龚**支付借款本金10000元并从2010年5月18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龚**偿还原告丁*兴的借款本金10000元,并从2010年5月18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龚**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20元,共计670元,由被告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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