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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与被告秦**、汤*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与被告秦**、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符*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担任记录。原告邓**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诉称:2014年10月25日,被告方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6000元,当天,被告秦**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事后,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给原告支付利息,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方却以暂时无钱为由一直拖延;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在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36000元,并要求两被告从2014年11月1日开始,按照约定的月利息1000元计算支付借款利息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4年10月25日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秦**向原告借款36000元的事实以及约定月借款利息1000元的事实;

2、2015年4月21日,张家**民政局出具的《历史信息列表》一份,拟证明被告秦**、汤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经审理质证,被告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均表示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秦**辩称:2014年10月25日,被告秦**给原告出具了36000元的借条是事实,但该借条是在原告的诱惑下出具的;本人是于2013年8月向原告借款的,当时借的是50000元钱,并且双方还约定了借款月利息1角;事后,被告秦**已给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30000元,并且还支付了部分利息;因无钱偿还,被告秦**遂于2014年10月25日给原告出具了36000元的借条;现在,被告秦**只愿意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0000元,并定于下个月30日前付清。

被告秦**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汤*没有到庭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交答辩和证据有关的材料。

本院认为

经审理质证,因被告汤*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质证,依法应视为被告汤*放弃了自己质证的权利,并且,被告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均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是真实的、合法的,与本案有关联,因此,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和被告秦**的陈述以及法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8月,被告秦**曾向原告邓**借现金50000元,事后,被告秦**给原告邓**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2014年10月25日,原、被告就2013年8月所借的50000元借款进行结算后,被告秦**给原告邓**重新出具了36000元的借款借条一份(当时,被告秦**将之前的50000元借条销毁了);原、被告在该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月利息1000元,并口头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款;此后,被告秦**给原告邓**支付了1000元的借款利息,但至今没有给原告邓**偿还借款本金36000元及其余利息;2015年4月7日,原告邓**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对被告秦**和被告汤*进行了传票传唤,但被告汤*却无正当理由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

另查明,被告秦**与被告汤*是于2010年9月10日登记结婚,至今仍系合法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邓**与被告秦**、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事实清楚:

1、2013年8月,被告秦**曾向原告邓**借款50000元;2014年10月25日,原、被告就该借款50000元进行结算后,被告秦**至今还下欠原告邓**的借款36000元是客观存在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秦**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邓**与被告秦**之间的借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原告和被告秦**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

2、被告秦**向原告邓**借现金36000元时约定了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秦**至今没有偿还原告邓**的借款36000元,该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秦**至今没有偿还原告邓**的借款36000元,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秦**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36000元;被告秦**称原、被告就2013年8月所借的现金50000元进行结算后,自己于2014年10月25日给原告邓**出具的36000元借款借条中,有20000元是借款本金,有16000元是借款利息的事实,理由不充分,也没有证据佐证;因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秦**有关自己于2014年10月25日给原告邓**出具的借条中的36000元借款,并非全部是借款本金以及只愿意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0000元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3、被告秦**向原告邓**借现金36000元时约定了借款月利息1000元,同时还口头约定了还款期限;该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因原、被告借款时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的规定,被告秦**应当按照约定给原告邓**支付借款利息;但由于原、被告借款时约定的借款月利息1000元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的规定,被告秦**应当从原告主张的2014年11月1日起,按照2014年度中**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5.60%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并且,被告秦**已支付的1000元借款利息应予以抵减;

4、2010年9月10日,被告秦**与被告汤*登记结婚,至今仍系合法夫妻关系,该事实有原告和被告秦**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证据2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014年10月25日,被告秦**向原告邓连望所借的36000元借款系被告秦**于2013年8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所产生的剩余债务,而被告秦**与被告汤*是于2010年9月10日登记结婚的,被告秦**于2014年10月25日向原告邓连望所借的36000元借款是在被告秦**与被告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该债务应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汤*应当与被告秦**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36000元;

5、本院依法对被告汤*进行传票传唤后,被告汤*却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邓**要求被告秦**、汤*共同偿还借款36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只能要求被告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照2014年度中**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5.60%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秦**、汤*共同偿还原告邓连望的借款36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照2014年度中**银行贷款年利率5.60%的四倍计算支付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并且,被告已支付的1000元借款利息应予以抵减),并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邓连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秦**、汤*共同负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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