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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邹**、吕**与被告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吕**与被告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胡**、李*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田**担任记录,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邹**、吕*顺诉称,2007年11月15日,被告因工程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吕*顺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2010年5月15日,双方按月息2分结算后,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款15万元的借条,并在借条下面打了5万元利息的欠条。借款发生后,被告总共向两原告给付17.7万元利息。被告承诺2015年年前一定给原告还款,结果不仅不接电话,而且也不见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5万元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邹**、吕**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借条(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2007年11月15日,原告吕**给被告唐**借款15万元,在2010年5月15日被告唐**重新出具借条并附欠条,证实双方从2010年5月15日后,被告欠原告吕**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5万元的事实;

2、吕**所有的工商银行取款记录复印件一份,拟证实2007年11月15日,原告吕**分两次从张家界**工商银行取款共计155797元后,借给被告唐**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和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邹**、吕**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邹**、吕**以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唐**缺席,未能进行质证;但该证据系书证,在本院向被告合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后,被告未能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证据证明双方不存在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且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单亦能够佐证借款当天的取款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邹**与吕*顺系夫妻关系,2007年,两原告在张家界市飞机场扩建中所得田土征收款50万元,同年11月15日给被告唐**借款现金15万元。2010年5月15日,双方经结算利息后被告唐**给两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并附欠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吕*顺现金壹拾伍*元整(150000.00元)(其中拾万月息2分,伍*月息5分)借款人:唐**2010年5月15日(此款原借款日期2007年11月15日2010年5月15日前面利息已结清)”,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吕*顺利息5万元整(伍*元)欠款人:唐**2010年5月15日”。此后,自2010年5月15日起至今被告唐**给两原告共给付12.05万元的利息,因被告唐**未及时偿还借款本金,两原告遂于2015年3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合同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唐**向原告邹**、吕**借款15万元及欠款5万元利息的事实,有被告唐**出具的借(欠)条及银行取款记录在卷证实,事实清楚。依照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邹**、吕**要求被告唐**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支付5万元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唐**偿还原告邹**、吕**的借款本金15万元并给付5万元利息,共计20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唐**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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