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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新诉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与被告周*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了周**、李**为本案被告,并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袁**、李*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丁*担任记录,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崎村、被告周*应、被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应、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周*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诉称,原告与三被告之父周**朋友关系,周**于2013年1月1日、2014年4月28日、2014年7月30日三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三次借款共计200000元,每次借款,周**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在借条上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借款后,原告吕**多次向被告周**催讨未果。2015年4月22日,周**因病去世,因被告周**、周**、李*洪系周**儿子,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周**、李*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吕**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提交借条原件三份,拟证明周**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元的事实;

2、提交房屋照片七张,拟证明周**去世后遗产有房产一栋、娃娃鱼养殖基地一个的事实;

3、提交张家界**局永定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一份,拟证明周**生前与黄**共同经营张家界大鲵繁养科研基地的事实。

被告辩称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周**、周**、李**对原告提交的2、3号证据未提出异议,对证据1证实的事实,认为不知情,应不予采信。

被告周**、周**、李**共同辩称,200000元借款数额较大,三被告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周*应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疾病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周*应患有精神分裂症的事实;

2、周**、周*的承诺各一份,拟证明周**、周*自愿放弃继承周*志遗产的事实。

被告周**、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吕**对被告周*应提交的2号证据未提出异议,对证据1,认为与本案无关,应不予采信。

本院依职权向周**、李**所作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实周**去世后,有周**、李**、周**、周*、周**五个子女的事实。

在庭审质证中,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宣读的证据未提出异议。

根据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结合本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2、3号证据、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本院宣读的证据,因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因来源合法,证实了本案客观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应提交的1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结合对现有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基本事实:原告吕**与三被告之父周**朋友关系,周**于2013年1月1日、2014年4月28日、2014年7月30日三次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三次借款共计200000元,每次借款,周**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借款后,原告多次向周**催讨未果。2015年4月22日,周**因病去世。周**去世后,遗产有位于张家界市永定区枫香岗乡周家河村洞宝峪两层房屋一栋(未办理房产登记、砖瓦结构),周**生前与黄**合伙开办有位于张家界市永定区枫香岗乡周家河村洞宝峪张家界大鲵繁养科研基地。三被告同意继承上述遗产,原、被告在庭审中共同确认上述房屋与科研基地的价值为20000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周**父母均已去世,周**去世时已经离婚,周**有李**、周**、周**、周*、周美求子女五人,周**、周*在周**去世后,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周**的遗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周**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现周**已经去世,三被告作为周**遗产第一顺序继承人,愿意继承周**的遗产,按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三被告清偿债务只能以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周**、李**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清偿原告吕**借款本金2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案件受理费5050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共计6820元,被告周**、周**、李**负担5865元,原告吕**负担9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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