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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刚与被告文*秋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刚与被告文*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李*和人民陪审员向明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担任记录。原告许*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秋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刚诉称:2008年期间,被告文*秋因急需资金曾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48.5万元,其中2008年的1月7日、4月19日两次借款约定了借款月利息5分;事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总是躲避拒不还款;现在,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8.5万元,并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80万元(起诉后的利息依法另外计算)。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8年1月7日、2008年1月9日、2008年2月1日、2008年3月14日、2008年4月7日、2008年4月19日、2008年8月23日、2008年8月29日、2008年9月2日的借条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九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8.5万元的事实;

2、2015年3月11日,张家界市永**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长期外出,去向不明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文*秋没有到庭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交答辩和证据有关的材料。

本院认为

经审理质证,因被告文*秋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进行质证,依法应视为被告放弃了自己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二份证据是真实的、合法的,与本案有关联,因此,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法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许*刚与被告文*秋系朋友关系;被告文*秋在桑植县从事开矿生意期间因需要周转资金,遂于2008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天,被告文*秋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月利息5分,但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于2008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当天,被告文*秋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于2008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当天,被告文*秋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于2008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天,被告文*秋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于2008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46000元,当天,被告文*秋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于2008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天,被告文*秋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月利息5分,但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于2008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当天,被告文*秋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于2008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29000元,当天,被告文*秋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于2008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天,被告文*秋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上述借款共计48.5万元;事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文*秋催讨借款,被告文*秋除给原告偿还了借款利息17万元外,至今没有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48.5万元和剩余的借款利息;现在,被告文*秋已长期不在家,下落不明;2015年3月2日,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8.5万元,并要求被告按照中**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从借款之日开始至原告起诉之日止的借款利息80万元,另外还要求被告依法支付起诉后的借款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4月4日公告向被告文*秋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文*秋却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许*刚与被告文*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事实清楚:

1、2008年1月7日至2008年9月2日期间,被告文*秋九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8.5万元是客观存在的,该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1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许*刚与被告文*秋之间的借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原告许*刚与被告文*秋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

2、被告文*秋九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8.5万元时均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以及被告文*秋至今没有给原告许**偿还借款48.5万元是客观存在的,该事实有原告许**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1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文*秋现在应当偿还原告许**的借款本金48.5万元;

3、被告文*秋于2008年1月7日和2008年4月19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万元时约定了借款月利息5分,但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该事实有原告许**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1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的规定,被告文*秋应当按照约定给原告许**支付借款利息;虽然,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息5分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法律规定,但原告许**现在起诉只要求被告文*秋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以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被告文*秋应当从2008年1月7日开始,按照2008年度中**银行贷款年利率7.74%的四倍计算支付该20万元的借款利息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

4、被告文*秋于2008年1月9日、2008年2月1日、2008年3月14日、2008年4月7日、2008年8月23日、2008年8月29日和2008年9月2日七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8.5万元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该事实有原告许**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1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因原、被告之间有关该七次28.5万元的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被告文*秋该七次向原告所借的28.5万元借款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因此,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关于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只能要求被告文*秋从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2015年度中**银行贷款年利率5.90%计算支付催告后的借款利息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原告许**称被告文*秋该七次向原告所借的28.5万元借款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的事实,没有证据佐证,因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有关被告文*秋该七次向原告所借的28.5万元借款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5、因原告要求被告文*秋偿还的借款48.5万元中,只有20万元借款系有息借贷,另外的28.5万元借款系无息借贷,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文*秋偿还的借款利息80万元与客观事实不符,也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本院不予完全支持;被告文*秋向原告借款后,被告文*秋已给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17万元,该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因此,被告文*秋已给原告支付的借款利息17万元应在被告文*秋给原告支付利息时予以抵减;

6、被告文*秋现已下落不明,该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2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文*秋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许*刚要求被告文*秋偿还借款48.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文*秋偿还借款利息8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完全支持;并且,被告文*秋已支付的17万元借款利息应当予以抵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文*秋偿还原告许*刚的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08年1月7日开始,按照2008年度中**银行贷款年利率7.74%的四倍计算支付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文*秋偿还原告许*刚的借款本金28.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3月2日开始,按照2015年度中**银行贷款年利率5.90%计算支付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

以上一、二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并且,被告文*秋已支付的借款利息17万元应在被告文*秋给原告许**支付利息时予以抵减;

三、驳回原告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和公告费600元,共计21965元,由被告文*秋负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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