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胡**与被告张家界**处彭家巷完小(以下简称彭家巷完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张家界**处彭**完小(以下简称彭**完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杨*担任记录,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彭**完小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2013年3月15日,被告彭**完小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覃**(校长)以学校建设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胡**借款50000元,借款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加盖被告单位印章,在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利率为月息2分,被告单位出纳胡小*在借条上签名,校长覃**在该借条上签“同意借款。覃**”的字样。借款后,下欠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胡**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2013年3月15日借据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5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本案借款主体是被告彭**完小,不是覃正法个人,原告的借款应由被告依法偿还。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彭**完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单位印章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系覃正法私人所借,现覃正法下落不明,无法查清案件事实,公安机关已经对覃正法决定立案侦查,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起诉或者移交公安机关。

被告彭**完小辩称:1、本案借贷行为系被告覃正法个人行为,该笔借款未进入被告账户,被告及被告的主管行政机关均不知情,对该款项的用途,被告亦不知情;2、覃正法现下落不明,因涉嫌诈骗犯罪,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已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决定对其立案侦查。

被告彭**完小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证实了本案的基本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覃正法于2008年9月至2014年6月期间,一直担任被告彭**完小的校长职务。在覃正法担任校长期间,张**、胡**先后担任被告单位出纳职务。2013年10月11日,覃正法以学校建设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胡**借款50000元,借款当天,覃正法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在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利率为月息2分,出纳胡**在借条上签名,并加盖被告单位印章,覃正法在该借条上签“同意借款。覃正法”的字样,借款50000元由出纳胡**收取。借款后该笔借款未在学校财务入账,下欠本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胡**现已被单位停职在家,覃正法从2014年7月后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彭**完小于2013年3月15日向原告胡**出具了借据,借据上加盖了被告单位印章,所借的50000元由被告出纳胡**收取,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覃正法也签字表示认可,应当认定本案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借款后,被告彭**完小疏于对法定代表人和财务人员监督和管理,以致校长覃正法以学校名义借款后未在学校财务入账,覃正法现下落不明,根据《1998年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彭**完小对外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家界**街道办事处彭家巷完小偿还原告胡**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3年3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38元,由被告张家**街道办事处彭家巷完小负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