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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叶**、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叶**、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耿*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杨*担任记录,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与被告叶*云系同事关系,被告叶*云以开办大理石厂为由,分别于2014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4.5万元,2014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2014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原告于2014年11月份找被告还钱时,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被告胡**与叶*云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3.5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计算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

原告刘**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借条原件3张,拟证明原告刘**给被告叶**共计借款33.5万元,分别于2014年3月12日借款4.5万元,2014年4月21日借款25万元,2014年10月16日借款4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胡**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是借款不清楚。

被告胡**辩称,2014年11月份娘家兄弟结婚,才晓得被告叶**在外面借了很多钱,从叶**叔叔口中得知叶**在外借了200多万元的账。被告胡**与叶**从结婚到离婚,被告叶**都没有给过被告胡**钱,并且还把胡**的嫁妆钱都骗完了。因为被告叶**瞒到胡**在外面借了很多钱,所以双方于2015年1月27日办理了离婚手续。现在被告叶**跑了,胡**带小孩到娘家吃住,对该笔借钱不知情,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被告胡**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叶*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和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

1、覃**(系被告叶**母亲)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实被告叶**下落不明的事实;

2、张家界市永定区民政局历史信息列表,拟证实被告叶**与胡**于2008年5月20日结婚,2015年1月27日离婚的事实。

经原告刘**和被告胡**质证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刘**提交和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刘**以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叶**缺席,未能进行质证;被告胡**对借条表示不清楚,但该证据系书证,在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后,被告叶**、胡**未能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证据证明双方不存在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双方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刘**与被告叶*云系同事关系,被告叶*云以开办大理石厂为由,分别于2014年3月12日借款4.5万元,2014年4月21日借款25万元,2014年10月16日借款4万元,并出具了借条3张,均未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12月29日,原告刘**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叶*云、胡**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3.5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另查明,被告叶*云与胡**于2008年5月20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27日办理离婚手续。被告叶*云现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叶**向原告刘**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事实清楚。依照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由于该债务发生在与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胡**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债权人刘**与债务人叶**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故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刘**要求被告叶**、胡**偿还借款33.5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叶**、胡**偿还原告刘**的借款本金33.5万元并从2014年12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叶**、胡**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40元,公告费620元,共计7260元,由被告叶**、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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