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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符*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担任记录。原告许**、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化勇诉称:2015年1月7日,被告张**以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72000元,当天,被告张**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张**至今还下欠原告的借款60000元没有偿还;现在,原告要求被告张**偿还借款60000元。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2015年1月7日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张**向原告借款72000元的事实。

经审理质证,被告张**对原告提交的《欠条》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表示该借款是原、被告赌博时所欠的赌博债。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因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不属实,因为被告一直在打工,从来没有做过生意,根本不可能因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而向原告借款;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是被告在原告的麻将店子打牌输钱后,原告不让被告离开时出具的,当时,被告还曾对原告讲过,只要原告将打牌时“杀猪”的人找来,被告就还钱;事实上,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过钱,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张**没有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但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申请了证人陈*、李*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所欠原告的钱都是赌博债的事实。

经审理质证,原、被告对证人陈*、李*出庭所作的证词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对证人陈*、李*出庭所作的证词表示有些不属实,因为原告一直都不认识证人李*,原告也是在今年一个月前才认识证人陈*的;

2、被告张**对证人陈*、李*出庭所作的证词均表示无异议。

经审理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证人陈*、李*的证言的认证意见如下:

本院认为

1、虽然,被告张**对原告提交的《欠条》证据所证明的目的有异议,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证据是真实的,与本案有关联,因此,本院予以采信;

2、因证人陈*、李*与被告系同学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并且,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时,两证人都不在场,也不是参与人,证人所要证明的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属于赌博债的事实,都是证人听被告本人所讲,属于传来证据,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两证人所作的证词并不能佐证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因此,本院对两证人所作的证词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法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15年1月7日,被告张**向原告许**借款72000元,当天,被告张**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具体内容为“今借到许**现金72000元(柒万贰仟圆整),张**,2015.1.7”原、被告在欠条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此后,被告张**给原告许**偿还了借款20000元,但至今没有偿还剩余的借款;2015年5月25日,原告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偿还借款6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许**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事实清楚;

1、2015年1月7日,被告张**向原告许**借款72000元以及被告张**已给原告许**偿还了借款20000元,都是客观存在的,该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欠条》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向原告许**借款72000元时不仅出具了借据,而且事后还给原告许**偿还了20000元借款,这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原告许**和被告张**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

2、因本院没有采信证人陈*、李*所作的证词,被告张**又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案诉争的借款属于原、被告之间因赌博而产生的债务,因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张**有关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属于赌博债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3、被告张**向原告许**借款72000元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并且,被告张**已给原告许**偿还了借款20000元,该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欠条》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张**向原告许**借款72000元后,被告张**只给原告许**偿还借款20000元,至今还下欠借款52000元没有偿还,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张**现在应当偿还原告许**的借款52000元;原告许**以被告张**偿还的20000元借款中,有8000元是偿还的本案诉争借款以外的借款为由,要求被告张**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许**要求被告张**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只能要求被告张**偿还借款5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偿还原告许化勇的借款52000元,并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许**负担50元,由被告张**负担600元。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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