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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与被告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胡**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委托代理人向春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原、被告系原告侄子向托*介绍相识。2012年12月22日,被告在澳门赌博输钱后向案外人吴**借款5.6万元,被告要求原告帮忙担保,并要求原告为其提供食宿以及回张家界的路费。为此,被告给原告出具了6万元欠条一份,约定12月27日前还清欠款。因被告回家后躲避债务,原告找朋友覃*按月息5分借了6万元回澳门代为偿还了被告的5.6万元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黄**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宋**欠原告黄**6万元,并约定2012年12月27日还款的事实;

欠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宋*向案外人吴**借款5.6万元,并约定2012年12月27日还款的事实;

3、案外人吴**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宋*在澳门欠吴**5.6万元,原告代为偿还该笔欠款经过的事实;

4、原告黄**声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的欠款进行担保,并为被告在澳门及珠海提供食宿、路费,被告自愿给原告出具6万元欠条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宋**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

对被告宋*母亲田金华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宋*赌博输钱后,现在已经外出两年多没有回家的事实。

原告黄**质证后未提出异议。

本院对原告黄**提交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黄**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本院调取的证据,亦符合证据三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2年12月22日,被告宋*在澳门向案外人吴**借款5.6万元,吴**要求由原告黄**对借款进行担保并负责偿还,原告黄**同意后,由被告宋*向吴**出具了一份欠款5.6万元的欠条。又因被告宋*无钱回家,请求原告黄**为其提供路费及食宿,原告黄**为其提供路费及食宿费用后,被告宋*给原告黄**出具了6万元欠条一份。内容为:“本人宋*身份证号码:430802198506072435于二0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借了黄**人民币六万元正订于二0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全部清还特立此据证明:借款人:宋*”。因被告宋*未按时向吴**偿还欠款,2013年1月9日,原告黄**代被告宋*向吴**偿还了5.6万元,并将被告宋*出具给吴**的欠条收回。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6万元未果,原告遂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黄**代被告宋*偿还5.6万元欠款,以及为被告宋*提供路费及食宿费,被告宋*自愿给原告黄**出具6万元欠条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基本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实际成立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宋*理应偿还。故原告黄**要求被告宋*偿还欠款6万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辩论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黄**欠款6万元。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被告宋**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620元,共计2670元,由被告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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