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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兴国与被告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兴国与被告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向明菊、刘**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杨*担任记录,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兴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兴国诉称,原、被告之间既是同事,又是多年的朋友,被告向原告提出为开办汽修厂借款行为和信誉深信不疑。故分三次累计给被告借款人民币共计80000元。分别为:1、2010年7月27日,被告以开办广告公司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4分。2、2010年8月23日,被告以开办腾飞汽车修理厂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3分。3、同年11月17日,被告又以腾飞汽车修理厂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4分。借款至今,被告向原告给付了10800元的利息。因2013年4月,被告余**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变卖腾飞汽修厂,辞去公职,失去联系,至今未再支付原告任何钱款,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并要求判决后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至款付清以及承担诉讼产生的全部费用。

原告罗兴国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借条原件三份,拟证明被告余**向原告罗兴国借款共计80000元,月息共计3000元的事实;

2、永定区**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余**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和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罗兴国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罗兴国以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余**缺席,未能进行质证;但该证据系书证,在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后,被告未能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证据证明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的事实,因此,本院认定该证据客观真实,形成、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2010年7月27日至11月17日,原告罗兴国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被告余**借款共计80000元,分别为:7月27日,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4分;8月23日,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3分;11月17日,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4分。借款发生后,被告余**合计给付原告罗兴国10800元的利息。2013年1月30日,原告罗兴国因急需用钱向被告提出偿还借款,被告以过几天还钱为由未履行偿还义务。不久,被告余**外出下落不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罗兴国对未给付的利息予以全部放弃,对判决生效后逾期未给付的利息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罗兴国提交了被告余**出具的借据原件三份,且在本院公告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后,被告未能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借款到期后,被告余**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故此,原告罗兴国要求被告余**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逾期未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余**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罗兴国借款本金80000元,如逾期未还的,被告余**还须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

如被告余**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诉讼保全费820元,公告费940元,共计3560元,由被告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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