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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王**、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王**、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龙**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委托代理人吴*、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被告王**、胡新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5日,被告王**以做生意缺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吴**借款80000元,并约定2014年6月底还款40000元,2014年12月底还清。该借款到约定期后,经原告吴**多次催讨,被告王**于2014年6月16日还款10000元,余款一直未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按约定利率2%支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吴**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王**出具的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王**于2013年3月15日向原告吴**借款8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对于原告吴**所提交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胡**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被告王**辩称,其一,原告吴**诉称的现剩余70000元未偿还是事实。当时被告王**向原告吴**借这笔80000元的借款是用来做生意的,后来生意亏损,所以在2014年6月份就只给原告吴**偿还10000元的借款;其二,现被告王**经营的粮油店生意惨淡,效益差;其三,目前,除对原告吴**负债外,被告王**还对其他债权人负有债务,且被告王**还借有银行贷款,负债累累。同时,还有一女儿要上大学,故无法一次性还清借款,被告王**只能慢慢偿还剩余的70000元借款。

被告王**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胡**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被告王**本人对该借条表示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3月15日,被告王**向原告吴**借款80000元,用于其经营在边贸市场的粮油店的进货周转。借款时,原告吴**与被告王**约定按月息1.5%计付利息,还款时间为2014年6月份偿还40000元,2014年12月底还清借款,并由被告王**给原告吴**出具了一份借据。此后,被告王**按约定向原告吴**支付利息到2014年5月份。2014年6月,被告王**给原告吴**偿还了本金10000元。双方约定的第一期还款时间(即2014年6月份)届满以后,被告王**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吴**遂于2014年7月14日以被告违约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胡*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利息。另查明,被告王**与被告胡*系夫妻关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王**于2013年3月15日向原告吴**借款80000元,2014年6月被告王**给原告吴**偿还了本金10000元,现剩余70000元未偿还的事实,有被告王**出具的借据和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王**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王**亦未提交证据证实与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同时,因原告吴**与被告王**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的利率为1.5%,现原告吴**要求按利率2%支付利息,理由不当,应按其双方约定来计算利息,故原告吴**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70000元本金和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胡*共同偿还原告吴**借款本金70000元,并从2014年6月开始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王**、胡*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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