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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李**、童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李**、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开清、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喜诉称,2010年1月29日,被告李**向原告周*喜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并由被告童建国提供担保。之后,原告周*喜多次找两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支付利息74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借条1张,证明被告李**于2010年1月29日向原告周**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童**担保。

2、汉寿县**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周**与借条上载明的出借人系同1人。

3、证人马某甲、马**的证言,证明2009年农历腊月,被告童建国通过原告的岳母周**向原告周**借款20000元,被告童建国出具借条时被告李**并不在场。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本案所涉借款不是被告李**所借,被告李**并未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上的借款人亦不是被告李**的签名。

被告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童**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即借条,系书证原件,其来源合法,虽然借条上出借人的名字用了简化字,但与原告所举证据3,即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了原告周**为本案的资金出借人。由于原告的岳母周**原告向被告童**交付借款和被告童**出具借条时,被告李**并不在场,且借条上的借款人为李**,与被告李**身份证上的姓名不一致,故对原告所举证据1关于被告李**为借款人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该份证据的其他内容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3,即证人证言,本院亦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2,即汉寿县**民委员会的证明,因无经办人签名,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0年1月29日,被告童**通过原告周**的岳母周**向原告借得现金20000元,但在出具借条时,被告童**仅以担保人名义签名,并在借条上注明借款人为被告李**。

本院认为,被告童**虽然仅以担保人的名义署名,但实际上取得借款人和出具借条的人均为被告童**。因此,原告与被告童**形成了借贷关系,而不是担保关系,双方的借贷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周**要求被告童**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李**系本案的借款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应支付利息,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的时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童建国偿还原告周**借款本金2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驳回原告周**要求被告李**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5元,由原告周**负担185元,被告童**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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