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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与李**、李**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与被告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李**、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瑞诉称:2009年10月11日、2009年11月10日,被告李**、李**因郴州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得现金40000元、15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据,口头约定月息3分。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摧收,被告仅于2013年11月6日给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腊月26日左右,同时按2%月息计息。故原告余*瑞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李**偿还原告借款190000元及相应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除本人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李**、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2张,证明被告李**、李**向原告余**借款190000元的事实;

2、被告李**、李**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1份,证明被告李**、李**向原告余**承诺还款计息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是后来结算时原告要求写的2分的息。

被告李爱国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只说赚了钱后分红,但工程现在仍未结算,等结算后愿意偿还本金。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书证原件,均能直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承诺还款的事实,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互相印证,故对原告余**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9年10月11日、2009年11月10日,被告李**、李**因郴州工程缺少资金向原告余**借得现金40000元、1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讨,俩被告除于2013年11月6日给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一份,约定期限于2013年腊月26日左右还款,并按2%支付月息计息。至今亦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余**与被告李**、李**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李**向原告余**借款时,虽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及支付利息,但原告找两被告索讨借款时,两被告不仅承诺按期偿还,还表示愿意支付利息,且约定支付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且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履行承诺,因此原告余**要求被告李**、李**返还借款本金19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李**共同偿还原告余**借款190000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李**、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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